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黃敏祥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黃壽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民國85年6月30日因原告之配偶 謝敏足 自殺,原告應被告要求為辦理謝敏足喪葬事宜,而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嗣被告竟持原由訴外人即 兩造 之母親 黃註 所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向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過戶登記)。此外,被告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然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又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兩造之父於72年過世,將農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二哥 黃聰馥 名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農地則遭原告變賣一空,而系爭房地原屬兩造之母親 黃註所 有,當時即有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防原告再擅自變賣。嗣為免日後繼承繳納遺產稅,由黃註先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防免原告再擅自處分,並於辦理上開登記時,辦理預告登記,對此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而後因原告告知伊,因在外欠債要跑路,希望先將房子過戶給伊,故系爭房地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過戶登記乃經過原告同意,伊始與訴外人即兩造大姊洪 黃素惠 找代書辦理,由於原告概括授權使用印鑑章,自當包括由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所稱以盜用印鑑章、身分證等不法手段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黃註所有,於84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4年9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原因發生日期84年9月18日》為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黃壽華)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限制範圍全部」;嗣於85年7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85年7月15日》塗銷預告登記;再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7月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前於81年10月27日由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1,00
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20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88年2月10日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10日至118年2月10日止,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嗣於88年3月2日即被告另行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後,送件辦理塗銷該上開本金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8年2月10日)。另依臺灣銀行臺東分行99年3月26日臺東營字第09950004751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上開貸款餘額迄99年3月26日止尚有1,890,684元(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90頁)。
㈢兩造對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函暨隨函檢附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舊簿、異動索引、84年9月19日東關地所字第3553號買賣登記案、84年9月19日東關地所字第3554號預告登記案、85年7月25日東關地所字第2286號塗銷預告登記案、85年8月8日東關地所字第2471號贈與登記案等影印文件(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80頁及第201頁),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於85年8月16日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未經自己同意而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未經同意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房地形式上既由原告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揭三、㈢所示本院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與85年8月8日東關地所字第2471號贈與登記案之過戶資料在卷可參,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敏祥」印鑑章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僅以印章未經其同意而遭被告盜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被告盜用之責。
2.有關被告就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之取得,原告雖主張其印鑑章本係連同系爭房地謄本由黃註所保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其身分證則是於85年6月30日在高雄親自交付給被告,目的係為辦理謝敏足之喪葬事宜。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並以因原告請求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伊委任代書後,原告方將其印鑑章與身分證一同寄給伊,系爭過戶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使用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印鑑章係由黃註保管及身分證係於85年6月
30日在高雄親自交付給被告,當時另有其姊妹 洪黃素惠黃彩寧 在場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委難信實。
⑵反觀被告抗辯原告之印鑑係辦理系爭過戶登記時連同身
分證一併寄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登記之代書 林妙娥 到庭具結證稱「(問:85年贈與委託辦理人是誰?)是被告及他的姊姊黃素惠二人一起到我家來。」、「他(原告)有同意用身分證及印章寄給被告,我有請被告辦理印鑑證明。」、「是由被告交給我原告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然後辦理移轉登記」及「(問:你跟原告通電話當時有無跟他確認說系爭房地的建號及地號說清楚?並移轉給被告的意思嗎?)有跟他講龍田的房子及土地,原告說會把文件(印章及身分證)寄給被告,好像說他有欠人家的錢,要趕快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洪黃素惠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找代書的時候,代書有無跟原告通電話?)有。要寄東西,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了。」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是經被告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後,由原告寄送給被告,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⑶又被告抗辯系爭過戶登記事宜是經原告同意辦理乙情,
除有證人林妙娥上開之證述外,核與證人洪黃素惠到院具結證稱「85年原告在跑路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及被告,說要趕快把房子過戶」、「(問:所以85年又登記給黃壽華是經過被告的同意?)是的。」、「85年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回去處理,我與被告一起去找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相符,另參諸證人黃彩寧到庭具結證稱「…早在原告太太要自殺的前幾天,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三姊(即被告)又給大姊(即洪黃素惠)說要回來臺東住問看看是否可以,他們有提到說他(原告)已經法律上的刑責,希望趕快處理媽媽的房子,保障媽媽的權利,這是我從姊姊聽來的。」等語,益徵原告於謝敏足自殺前即已告知被告要辦理系爭過戶登記,是系爭過戶登記係經原告同意,應堪認定。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經其同意,係被告盜用其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所為云云,尚乏有據,委難憑採。而被告抗辯伊於85年
8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經原告同意,伊持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事宜,均經原告授權,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自應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
2.經查,兩造於85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經原告同意,並由原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已於8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7月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所述,則被告自登記完成時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堪認定。是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告既因原告之贈與已於85年8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斯時起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於88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3.承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世源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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