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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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大偉 (原名: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7,861元
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6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各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各積
欠50,000元(含本金47,861元及已發生利息2,139元)及本
金20,076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經查,就
原告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1.5%),逾期超過六個月止,按
上開利率20%(即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
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部分,
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20
%(即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
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再參以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其中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3%)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為公允適當,亦即原告就違約
金之請求,於9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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