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廣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291-PQR」之記載應更正為「CWW-
973」。
㈣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CWW-973」之記載應更正為「291
-PQR」。
㈤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
108年9月8日10時58分許」。
二、被告黃廣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9月8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告黃廣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廣泰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馬交
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8日上午
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附近與友人飲用酒後,雖
稍事休息。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3
線行駛,途經203線3.42公里處(西文段)前時,因不勝酒
力致行車方向控制不穩,並撞擊前方由蕭○○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自己受有顱骨、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肩與右髖等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嗣為救護
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並對黃廣泰
為呼氣檢測後,發現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1.01MG/L,已逾法
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廣泰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0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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