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被告唐耀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祖於民國109年10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