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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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零件代工製造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明由被上訴人將所設計型號00-0000-0及型號00-0000-0之羊角臂等產品委託伊製造生產毛胚,並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伊訂製前揭型號之羊角臂毛胚(下稱系爭羊角臂毛胚)數批,伊均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完工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驗收無誤。詎被上訴人就伊代工完成上揭貨品之承攬報酬,至今尚有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合計數量為2,856件之羊角臂毛胚之貨款1,649,34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伊自得請求給付前揭貨款。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4,209,969元,而行使抵銷權,惟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係經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為,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品質無誤,其生產之產品自無瑕疵,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爰依民法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公司於102年間透過訴外人○○公司,向伊訂購汽車組件羊角臂,伊公司因無鑄造鋁合金元件之生產線,遂轉向上訴人採購羊角臂毛胚,由伊提供毛胚圖、成品圖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並依前揭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後,再由伊自行精加工後交貨予○○○公司,因依據兩造所成立之採購契約及採購單約定,係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毫無著墨,係著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所有權之取得,而非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是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已屬無據。且至103年8月底為止,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為2,670件,惟○○○公司抽驗發現該等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造成羊角臂測試時發生斷裂情形。伊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公司,祇得向訴外人○○鍛造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公司。伊因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有上開瑕疵,致受有支出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1,674,179元、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000元、遭○○公司求償489,865元,總計4,209,969之損害,伊自得以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價金債權相抵銷,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合約內容包含上訴人應開發製作羊角臂毛胚據以生產之模具。被上訴人自102年間向上訴人訂購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而按圖製作之汽車零組件即羊角臂毛胚(含左、右)。
(二)上訴人依據上開設計圖說開發製造上開零件之模具,並於102年6月及同年7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模具費用合計456,750元(含稅),並已支付完畢。
(三)上訴人已完成模具之開發製造,並利用該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樣本,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8月止,分批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合計2,670件。上訴人交付羊角臂毛胚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加工成羊角臂,以海運方式寄送予美國之○○○公司。
(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上游客戶,於103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予○○○公司之羊角臂汽車零件局部有鍛造裂痕成長致產品破壞之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將產品瑕疵乙事告知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5日前後由被上訴人會同○○○公司之工程技師至上訴人公司,查看生產羊角臂毛胚之相關過程。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與○○鍛造公司,簽訂零件採購基本合約,並交付羊角臂(含左、右)設計圖說予該公司,由○○鍛造公司依據該設計圖說開發該零件之模具,並於開發完成後,先生產毛胚樣本,再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後,由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採購羊角臂(含左、右)毛胚,及將該公司交付之毛胚再自行加工,並將加工後之羊角臂寄送予美國之○○○公司。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予○○○公司,因此支付運費1,674,179元。
(七)兩造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11月26日,提供羊角臂毛胚予○○○○研究發展中心(下稱○○中心)進行檢測,試驗結果分別記載「…為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及「…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已支付○○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
(九)被上訴人因商品瑕疵,遭○○公司求償,已賠付該公司489,865元。
(十)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上訴人開發設計完成之模具固有瑕疵所造成。
(十一)兩造間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4,9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841,9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共2,946,979元本息),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承攬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經交付及驗收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究係買賣或承攬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價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依交付貨品之數量,得請求買賣價款之給付: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參;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首揭「緣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下稱乙方,該乙方空格未填,但依據合約下方賣方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故應為上訴人)訂購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且合約中約明買賣條件計9項,其中7項即:「交貨地點」、「付款辦法:驗收合格月結90天匯款」、「驗收方式:PPAP」、「貨品驗收:1.所售貨品必須如期交貨。2.所交貨品必須完好與規範約定相符。3.瑕疵貨品應立即取回並調換交齊。
」、「逾期違約:應依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否則應照下列辦法繳納違約金。…」、「解約辦法:1.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逾期至10天,甲方得解除本契約……3.解約違約金按未交貨品貨款金額賠款。…」、「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原審卷第218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均涉及「交貨」之財產權移轉,對於工作物如何完成並無相關之約定。足見系爭合約之真意完全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即著重在工作物是否有按時依約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如何完成,應堪認定。
3、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單內容,亦係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益徵兩造間之合約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時,所交付羊角臂毛胚圖(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依該毛胚圖左上方載有「註:…2.沒有○○○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的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有○○○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模具閉合公差為+1.2㎜/-0.3㎜」等語,足見羊角臂毛胚之生產需以開發模具為前提要件,而前揭毛胚圖顯針對模具之設計、施工規範及規格等予以規範,著重於技術層面,模具之完成,僅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並非本件合約主要採購標的。
4、綜上,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及採購單內容觀之,兩造間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就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請求給付價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羊角臂毛胚共2,856件,並提出銷貨單為證(原審卷第7至11頁),惟上訴人對於其中658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卷第1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交付658件部分自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前揭期間曾收到上訴人系爭羊角臂毛胚共2,670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又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該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37頁),以每件單價550元,加上買賣稅金5%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合計為1,541,925元(計算式:2,670件×550元×1.05=1,541,925元)。
(二)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因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造成之損害,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經交予被上訴人為精加工並交付予○○○公司後,於測試時發現有斷裂及裂痕情形發生,經兩造分別將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送交訴外人○○中心鑑定之結果,係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則可觀察到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的摺料現象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心就巨觀流線、金相組織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十),足見係上訴人開發製作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亦有瑕疵,故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毛胚圖及3D零件圖繪製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而該圖於繪製完成後,係經被上訴人確認、審核通過後,始得製作模具,足認其所設計、開發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係經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然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羊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正道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揮、監督、指示或修改?)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具。」、「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即正道公司)看過。該圖面為3D圖,無法列印提供給法院,要透過一定的軟體才有辦法開啟看。3D圖是我做的,我在做的過程中,會與模具師傅(即副廠長)討論研究。」、「我們公司是依照我們自行設計的圖面來生產模具。」(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另證人即○○鍛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於另案之證述:「(正道公司交付圖說後,模具從設計至開發完成,過程中正道公司或○○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導或監督?)我們只要依據正道公司提供的2D、3D圖檔給我們,我們就可以依照我們機械的性質進行開發。我知道正道公司提供的圖說實際上是○○○公司交付的圖說,依照約定我們也不能做任何更改,提供給我們的圖說一種是加工完成圖、另一種為鍛胚圖(尚未加工完成的圖說),在我們完成模具開發這段期間,正道公司或○○公司、○○○公司方面都不需要到我們公司來進行指導或監督。」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6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開發製造之模具有確認、審核等事,然此純係為確保上訴人所生產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符合規格及如期交貨,惟對於上訴人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生產模具,並以該模具生產羊角臂毛胚樣品,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品質無誤、經過半年後,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大量生產,是羊角臂毛胚樣品既已經被上訴人員工確認品質無誤,而羊角臂毛胚樣品具有鍛造裂痕,則上訴人嗣後生產之羊角臂毛胚縱使具有同樣的鍛造裂痕,亦屬符合兩造間關於羊角臂毛胚品質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具有鍛造裂痕係屬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對於羊角臂毛胚樣品亦具有瑕疵,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羊角臂毛胚樣品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之相片(本院卷第43頁),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羊角臂毛胚之設計是否具有鍛造裂痕之瑕疵,非經儀器檢驗,難以判斷其瑕疵,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員工於羊角臂毛胚樣品之簽名,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以該等有瑕疵之樣品作為兩造約定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品質,而認為嗣後生產之產品,均不具有瑕疵,上訴人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因系爭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造成羊角臂測試時發生斷裂情形,其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公司,祇得向○○鍛造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公司,致受有支出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1,674,179元、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000元、遭○○公司求償489,865元,總計4,209,969元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銓鈞公司電子郵件、其與○○鍛造公司所簽訂之零件採購基本合約、向○○鍛造公司採購之採購單、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運費明細、出口帳單、運費匯款明細、銓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件、○○鍛造公司所開立之羊角臂統一發票、○○鍛造公司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予銓鈞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銓鈞公司折讓證明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予銓鈞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54頁)。衡之前揭損害,係屬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4,209,969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空運之必要、被上訴人與○○鍛造公司間之稅金應由○○○公司及○○公司負擔,並以國外進口稅金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6頁、第137頁背面、第14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已就使用系爭羊角臂所組裝之三輪車做完新車發表,並預定在103年9月15日正式量產上市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銓鈞公司於103年8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兩造與銓鈞公司在103年9月25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4頁、第27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始發現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然同年9月15日○○○公司預定正式量產上市,被上訴人為能依期履約,不得已全部重做,而改向○○鍛造公司採購,並需等待○○鍛造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試模、修模、生產樣品、送樣品至被上訴人及上游廠商檢驗合格等程序,均需花費若干時日,再因海運運送所需時間過長,將會造成○○○公司組車斷線,所需賠償斷線之費用金額必鉅,被上訴人為減輕自己之遲延責任,實有緊急以空運出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若無遲延給付之情,實無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之可能。被上訴人所額外支付運送○○鍛造公司所生產羊角臂予○○○公司之空運費用,自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至稅金部分,買賣商品之貨物稅依法應由買受人負擔,被上訴人為向○○鍛造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而負擔5﹪之貨物稅,亦係上訴人加害給付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等稅金依商業慣例會由買受方即○○○公司及○○公司負擔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如前所述,既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開發完成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有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又不予修補上開瑕疵,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交予被上訴人後,尚須被上訴人及其上游客戶銓鈞公司、○○○公司層層檢查合格,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並量產。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另向○○鍛造公司第1次下單採購羊角臂毛胚,於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又分別下單訂購3,000及2,000件羊角臂毛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可參(原審卷第122至12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3個月內已可檢測確認羊角臂毛胚之品質,始向○○鍛造公司大量訂購羊角臂毛胚;反觀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間交付首批羊角臂毛胚,第2次是同年12月23日,有採購單可按(原審卷第97至98頁),時間間隔已經超過半年以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檢查,僅著重於外觀有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未能盡速以安裝於實車測試或以一切方式檢驗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符合其品質,使上訴人提早進行模具修改,卻於之後持續下單要求上訴人大量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後,遲至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期間長達1年有餘,若被上訴人盡早發現瑕疵,或檢查時即以專業儀器檢查,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本件損害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所生之損害,為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及對於瑕疵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2年6月間即交付被上訴人首批少量羊角臂毛胚,當時如被上訴人進行檢測,即得發現瑕疵而減少損害,而其於102年6月前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數量為200個,僅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羊角臂毛胚總數量2,856個之百分之7,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96%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部分,乃其因上訴人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產生瑕疵,另向○○鍛造公司訂貨及空運等產生之損害結果,衡量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依瑕疵之發生原因及被上訴人怠於檢查瑕疵情節,而綜合評斷,尚非以上訴人交付產品之數量比例為衡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6,979元(計算式:4,209,969×70%=2,946,978元,元以下4捨5入)。
(三)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債權金額2,946,979元,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1,541,925元行使抵銷權: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羊角臂毛胚2,670件之貨款共1,541,925元,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瑕疵,導致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有鍛造裂痕,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有2,946,978元之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得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債權,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1,541,925元,行使抵銷權。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與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貨款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再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貨款共1,541,925元,既經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上揭同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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