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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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紀子偉 相對人 楊大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5,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65號、103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0959號、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