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思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思澤係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時,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周玉釧 闖越紅燈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沿南京東路1段由東往西步行經過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踝脫臼、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股間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玉釧告訴被告翁思澤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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