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清字第11413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清字第11413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2年度清字第11413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石振龍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警員法定代理人 石寶妹 住同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石振龍,於內政部102年5月7日移送本會審議前之同年2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段發生車禍,造成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接受2次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仍陷入昏迷不醒,目前已意識不清,經本會102年9月27日102年度清字第11413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經查被付懲戒人迄今,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6月4日雙院歷字第1070004803號函在卷可按。另查,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石寶妹為其監護人。爰依職權裁定將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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