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
丁○○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呂庭美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鄧國修 被上訴人和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皓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1、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修繕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外牆滲漏水事宜,並將屋內牆壁(含天花板)因滲漏水造成損害部分修復至正常狀態。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指丙○○本人及其配偶甲○○暨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就原審駁回上述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請求修繕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述精神慰撫金之爭議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起每逢大雨,屋內即會出現不同程度之滲、滴水,範圍遍及餐廳、書房、主臥室、中央走道及陽台等,導致裂縫周圍出現水漬、發霉、油漆剝落等等現象,其中以上訴人丙○○與甲○○之主臥室及子女乙○○、丁○○之房間外走廊最為嚴重,甚至短短數秒即有數次滴水情形,造成上訴人一家4口夜間因滴水聲無法入眠,逢雨則主臥室及子女房間外走廊經常漏水,必須趕快拿臉盆等等容器置於漏水處下方接水或拿抹布拖把擦拭地板,避免地板泛黃發霉或滑倒摔傷,依氣象局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新竹地區降雨天數103年有121天、104年有106天、105年至10月底完工日有119天,共計346天,雨天漏水造成上訴人長期處理漏水事宜,相當勞心傷神,嚴重影響生活品質。
(二)系爭房屋漏水時間為自103年起至105年下旬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底始進行修繕工程,施工期間雖僅約半年,然因被上訴人再三拖延,導致上訴人一家4口飽受漏水之苦,長達將近2年之久:
1、於104年7月間,上訴人丙○○提供5家修繕廠商予被上訴人選擇,卻均遭被上訴人不予採納,倘若被上訴人從速擇一進行修繕,上訴人全家又何須長期忍受系爭房屋漏水之苦。
2、104年7至9月間,被上訴人要求另行尋找其他修繕廠商,卻延宕近3個月未有結果,於是上訴人以104年10月6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對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收悉該函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始以訴為之。
3、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4日原審調解期日,被上訴人稱僅願就系爭房屋其屋頂面及室內損壞部分為修繕,但以外牆不屬於被上訴人職責範圍而拒絕修繕。
4、105年3月23日原審調解期日以前,上訴人丙○○先行提供兩家修繕廠商給上訴人參酌,但被上訴人皆未予採用,反而於上開期日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找好修繕廠商,惟究係哪家廠商、修繕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協商。
5、再於105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告知已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外牆進行修繕,但拒絕對屋內天花板回復原狀,嗣經原審法院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對屋內之垂直牆面及油漆部分進行修繕。
(三)茲依照一般人目測與智識經驗,即可看出上訴人家中漏水處之水痕清晰,顯為漏水造成,被上訴人除違反與上訴人丙○○間之約定,未積極尋找第三家廠商,此外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丙○○須於下次雨天漏水時,通知被上訴人見證並同時拍照錄影存證,被上訴人百般刁難、惡意拖延伊應盡之漏水修繕責任,難謂無不當拖延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且系爭房屋內位於廚房外側陽台一方樑柱處發現另有新的漏水點,造成上訴人全家依舊飽受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之苦,此皆對上訴人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持續產生中,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除援引伊於原審抗辯內容,另補陳略以:
(一)有關防水工程,囿於須先抓漏水點並於天候良好時施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可能滲漏水,隨即於105年3月21日與廠商簽訂天台暨頂樓外牆修繕工程契約,以防水膠包膜工法,工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上方天台、女兒牆以及北側外牆,並已順利進行如期完工,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工法合理可行;反觀上訴人104年10月6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該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其自訂方式修理漏水,並禁止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修理,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施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拖延並導致其全家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本件共8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拖延、逃避、忽略云云情事,且依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照片及錄影,因其解析度不足,故一時之間無法判讀,被上訴人雖曾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惟僅看見裂縫,當場並未看見滲漏水之情況,判別上確實存在難度,況依原審卷附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牆壁亦發現有裂縫,顯然系爭房屋屋頂與牆壁係同時發生裂縫,則系爭房屋其屋頂裂縫造成原因亦不能排除施工時既有瑕疵或地震、氣候等外力因素。又,系爭房屋其屋頂雖曾堆置保麗龍盆栽,惟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係導致滲漏水之原因之一。是以,漏水之原因既不一而足,修繕花費亦天壤之別,被上訴人基於為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著想,自負有查明之責任。再者,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暨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8萬元之慰撫金,乏其所據,不能准許。
(三)就上訴人所指新的漏水點部分,被上訴人已僱工就該新的漏水點進行勘察,研判是外牆排煙蓋鬆脫,造成雨水倒灌滲入,此非邊牆或頂樓防水工程之問題,且此部分之問題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僱工修繕完畢,提出和歌社區「排煙罩固定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彩色照片供法院參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1頁筆錄)
(一)上訴人丙○○於88年2月2日購買系爭房屋,與配偶甲○○、倆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乙○○、丁○○一家4口同住其內,該屋上方即為該社區大廈E棟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和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修繕、管理、維護之。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曾製「流程表」1件,附於原審卷一第9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丙○○曾於原審105年
3月23日調解期日、105年6月7日勘驗期日親自到場,其表示意見即如原審卷附105年3月23日、105年6月7日筆錄所載,且本件二審106年3月3日準備期日勘驗之光碟(計4個檔案),即上訴人丙○○於原審105年6月
7日勘驗期日出示於原審法官及鑑定人之相同檔案。
五、本院以:
(一)上訴人主張【居住權】受侵害部分:茲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其具體內容包括:對保有權的法律保障、強制驅逐之避免、對弱勢及非正規住區之特別照顧等。而本件屋內漏水固然影響上訴人後述之居住安寧,然對於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實不生影響,並無居住權之侵害可言,上訴人主張居住權受侵害云云,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二)上訴人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設立,其就本件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應訴,乃擔當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參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所揭示。居住安寧既為人格利益之一種,則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外,其他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狀態,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若能肯認均屬對居住安寧之侵害,則被害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上方即為本件社區大廈E棟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修繕、管理、維護之,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茲據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製作之「流程表」,上訴人丙○○於104年6月6日在住戶大會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並要求管委會處理,及至4個月後之104年10月5日被上訴人仍以尚未收到漏水事證和人證,表示無權請廠商處理,目前僅處於漏水事實釐清階段,本案由下屆住戶大會再討論(原審卷一第9頁正反面),及據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E棟7樓住戶反應天台漏水問題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1件,記載:「與會: 潘政雄 、 張世緯 、 楊禮宗 。日期:2015/10/3。1.管委會已經為E棟7樓反應漏水問題,正式開會討論2次…。2.重述前次會議之結論…。3.上次通知鄧先生…。4.本次會議討論接受申處理程序流程之擬定。
結論如下:(1)舉證程序:鄧先生應提出下雨天通知管理會見證漏水,並於各個漏水點拍照與錄影存證。(2)廠商報價:根據舉證的漏水,由管委會通知廠商前來討論解決方案與議價。(3)確認施工方案:管委會召開會議決定廠商的提案,發包施工。5.此案尚未到修繕討論的階段,仍屬於漏水事實的釐清階段。所以沒有『已知問題卻不處理』的問題,只要人證,事證,才有下一階段。過去已經要求鄧先生提出下雨天各個漏水處的具體錄影存證並雨天通知管委會前往做為人證,此次會議決議將再發函會議紀錄通知鄧先生一次,明確表達本管委會基於秉公處理原則,不便宜行事,請鄧先生錄影存證,並通知管委會到場輔作人證。6.截至本次會議開討論此案為止,管委會尚無接獲任何鄧先生漏水之人證與錄影舉證。日後漏水皆屬水泥物理自然老化或天然災害所造成,非肇因於管委會。若此舉為防範未然之提議,就該屬全棟大樓之權益,非專屬於E棟,請訴諸下屆社區大會討論。以上6點會議紀錄,請參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證明被上訴人置系爭房屋其屋內是否已有漏水痕跡或油漆剝落乙情於不顧(併參原審卷二第40~44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7:漏水痕跡、油漆剝落之說明及其彩色照片),卻要求有正職正業之上訴人丙○○(竹科半導體工程師)、甲○○(家管)、乙○○(中學生)、丁○○(小學生)《上訴人學、經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於系爭房屋內等候下雨,並於逢雨見屋內漏水時,即時會同管委會人員見證逢雨漏水之事實,對照原審鑑定人之鑑定經過,就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及其原因,採取屋頂層封閉地板落水頭並放水方式,再依鑑定要旨逐項進行現場核對、測量、拍照、記錄即可(見原審卷二第6頁),並不以逢雨會同見證為必要,可信被上訴人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E棟頂樓平台之義務,進而即負有防範因前述管理維護疏失而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此項危險發生之義務,惟依104年6月6日起之當時情況,並不以會同管委會人員見證逢雨漏水為必要,被上訴人卻執此情詞而有長達數月期間均無任何具體修繕作為,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具因果關係,理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4、然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固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於適用時,仍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且尚需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始有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於修繕頂樓防水層,致日常生活、睡眠品質、身體健康嚴重受影響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細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於原審卷一第83至96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本件鑑定報告附件7:漏水痕跡、油漆剝落之說明及其彩色照片(附於原審卷二第40~44頁)、本件二審106年3月3日準備期日勘驗光碟計4個檔案之結果(本院卷第39頁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牆壁等處雖有局部有限之乾涸水漬、油漆剝落、污漬發霉現象,然無法判斷該等現象出現起始時間及頻率,以致無法判斷上訴人所稱其等遭受侵害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其情節是否重大,且據上訴人丙○○本人於原審105年3月23日期日向法官表示:「(法官問:最近幾個星期都在下雨,房子有無漏水?)目前沒有」(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筆錄)、於原審105年6月7日現場履勘時稱:「(被告訴代:今日看起來僅有裂縫,無漏水,不知昨日早上下雨後有無滲漏水?)沒有。有時下二、三天雨不會漏,有時突然下大雨就會漏水,我漏水的時間點無法抓」(原審卷一第137頁正面筆錄)、於本院106年3月
3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官表示:「(勘驗檔案後,法官問:是連續滴嗎?)應該不是連續滴,我不確定」(本院卷第39頁筆錄)、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我今天提陳報狀新事證,漏水的修繕是否有效,我不確定」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辯論期日稱:「10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事實理由第一點,這個是新發現的事證據,後來房屋持續在漏水,只是漏水點不同而已」、106年
5月17日辯論期日稱:「上次講的問題,被上訴人有來修,昨天有下雨,目前看沒有漏水」(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第74頁反面頁筆錄)等語在卷,依前開法文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述遭受侵害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已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求為精神上損害賠償,難認合法,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述遭受侵害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已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