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第九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段與永二街口欲右轉永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尚未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甲○○所騎乘搭載乙○○沿中山南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臉頰、左膝、右足、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或未及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乙○○二人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雙方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達成調解協議,是日告訴人甲○○、乙○○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南東民字第0九九00一五0四六號函所附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二份在卷可憑,本案公訴人於就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二人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但由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進行函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函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該署於同年月十八日收文乙節,足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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