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千益輔佐人馬樁森選任辯護人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千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千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遼寧路1段平興公園喝酒後,與 謝超凡 發生爭執,馬千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酒瓶打謝超凡頭部,致謝超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開放性傷口2處共約4公分之傷害。經救護車將謝超凡送醫救治,於同年2月12日13時51分許,謝超凡自行出院,並於同年2月12日17時36分許,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住處,嗣於同年2月14日傍晚,因社區里民向里長 李文基 反應,謝超凡沒有出門,李文基到上址處發現大門反鎖,遂通知警察到場,並通知謝超凡之子 謝克彬 到場,再會同鎖匠開門,發現謝超凡倒臥在床邊與浴室門中間,119救護人員經通知到場表示謝超凡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馬千益關於此部分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二、案經謝超凡之子謝克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千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7至31、85至86、135至146、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8至73、79至83頁),且有證人即目擊證人 廖健銘呂青興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克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至
26、157至159、161至171頁),並有111年2月12日下午被害人謝超凡受傷倒臥現場、送醫、被告在場及現場遺留酒瓶之照片、被害人急診就醫及出院返家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害人返家路線示意圖(見相卷第33至37、277至307、315至
319、333、367至381頁)、被害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見相卷第39、203至262頁)、111年2月14日發現被害人死亡於住處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警員調查報告、相驗照片、解剖相片、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至57、77、125至131、149至150、337至355、385至425、471至482、493)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一時情緒激動,即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輔佐人 馬椿森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國中就讀啟聰學校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輔佐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暨被告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2頁,相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自明。查,扣案之酒瓶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酒瓶為被告自現場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