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文憲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文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憲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比中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吳思諺 道歉,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莊文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憲於110年12月9日1時15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與司機 汪功明 有車資糾紛,其2人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嗣該時在所內擔服備勤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警員吳思諺為其2人排解糾紛後,莊文憲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31分許欲離去之際,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文正派出所門口,朝吳思諺手比中指,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並貶損吳思諺之人格評價,嗣警當場勘察密錄器畫面確認莊文憲上開舉動後,乃依法將其逮捕據以偵辦。
二、案經吳思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伊與計程車司機因車資糾紛,而於上開時間至文正派出所之事實。2、員警密錄器畫面中比中指動作之人是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於上開時間在文正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為到所之被告及計程車司機汪功明排解糾紛,嗣被告於離去之際,對伊手比中指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50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告訴人吳思諺於上開時、地依法擔服、執行勤務,遭被告當場侮辱之事實。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思諺於上開時、地依法擔服、執行勤務,遭被告當場侮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1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