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樹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樹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樹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西側入口處,見 吳進發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吳進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北屯區松和街92號社區中庭尋獲前揭腳踏車,始獲悉上情(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吳進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詢據被告徐樹霖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日上午至舊社公園,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辯稱:其並未騎走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云云。惟查:
㈠首先,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發於警詢時已就伊上開腳踏車於前
揭時、地遭竊乙情指證甚詳(見偵卷第25~27頁),並提出前述失竊之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嗣經警尋獲該腳踏車,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足證確有被害人前揭腳踏車遭竊之事實無訛。
㈡其次,被害人之腳踏車失竊報案後,經警由道路沿線監視器
(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67巷59弄、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崇德六路口等處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掌握身著淺藍色雨衣男子確曾騎乘前揭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行駛於路上,有卷附該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據(見偵卷第31頁下方擷取畫面、第33頁上方擷取畫面),且該男子將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街00號處,並由承辦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中庭處查獲並扣得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1輛等節,亦有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以及查獲本案失竊腳踏車所在之照片2幀在卷可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3頁下方擷取畫面、第33-1頁之擷取畫面;查獲腳踏車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
⒈上開身著淺藍色雨衣之男子於本案案發之前曾因任意躺臥
於舊社公園內,經警接獲報案後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7分許前往盤查,亦有證人即執行盤查之員警 劉承昆 於偵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5~106頁),並有員警劉承昆提出之職務報告與盤查執行時之錄影檔案可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1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盤查執行時之錄影結果,確見身著淺藍色雨衣之男子躺臥於舊社公園草坪上,且經警盤查時該男子並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始經警核對查明該身著淺藍色雨衣男子確實係被告徐樹霖無誤,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123頁,該報告中有盤查錄影擷取畫面、說明及查證被告身分相關過程);而被告雖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詢時均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舊社公園處為警盤查(見偵卷第100、106頁),然第三次偵詢時才坦承其曾身著上揭雨衣並在案發前不久遭警盤查告等詞(見偵卷第130頁)。由上可知於案發前未幾身著淺藍色雨衣之男子確實為被告徐樹霖。復依前揭沿線道路及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所示,騎乘被害人失竊腳踏車沿路騎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人亦為身著淺藍色雨衣之人,而被告既於案發前不久經警盤查時確實身著同色同款雨衣,則由案發前後,被警盤查之被告以及騎乘失竊腳踏車之人竟均穿著與被告同色同款之雨衣,騎乘失竊腳踏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且被告顯值懷疑即為涉犯本案竊取腳踏車犯行之人。
⒉況警方查獲並扣取上開腳踏車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中庭處,已如前述;而被告住所則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已據被告於偵詢人別訊問時供 陳甚明 (見偵卷第99、129頁),且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59頁),是以本案之贓物即被竊之上開腳踏車竟在被告住處中庭查獲,且由被告該住處之監視錄影已確認係當時身著淺藍色雨衣之被告將該腳踏車騎至被告住處,亦敘明在前。則由失竊之盜贓亦在被告住處查獲一情,當已得認被告確係施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人。
⒊至被告始終否認其係沿線道路及其住所等之監視錄影騎乘
腳踏車之人云云。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承昆偵詢時確證:其係由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發現身著雨衣之男子騎乘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即由該雨衣之穿著辨認出該男子即係其案發前盤查之被告等詞(見偵卷第106頁),益徵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當無足採。㈢綜上,本案既已掌握臨腳踏車失竊而加以騎乘之人確係被告
,又在被告住處查獲該被竊之腳踏車,足見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既無足取,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樹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有竊盜犯行,108年間又因6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論罪並皆判處罰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8年間各罪之簡易判決與定執行刑裁定等列印本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73~81頁,裁判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顯見其前曾屢犯竊盜,雖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改悔,猶為本案竊行,素行惡劣,其隨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犯後仍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態度惡劣,所竊物品幸經警查獲得以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固無意追究,然被告本案犯行仍不宜輕饒,應予相當之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亦已在前述明,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