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2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