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陳智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公司於97年9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9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100年8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003263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然債務人確仍設籍於該址,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新興郵局第003263號存證信函及註記「地址欠詳」之郵件信封、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及出入境資料,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聲請人郵寄地址即「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3號」,惟已於90年11月7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未入境,是相對人之住所已屬不明,其上揭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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