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雲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雲源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苗栗縣○○鄉○○路○○號頭屋郵局對面,向路人 邱鴻甲 佯稱欲借錢看醫生,邱鴻甲不從,余雲源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邱鴻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邱鴻甲手中新台幣2000元紙鈔,得手後騎乘上揭重機車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根據邱鴻甲記下車號,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余雲源。
(二)案經告訴人邱鴻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