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煜能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極品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煜能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1至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8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煜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