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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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內,飲用自製藥酒1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休息。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國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26至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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