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74號聲請人 廖舜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安祥 於民國(下同)100年
9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安祥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安祥確於100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劉葉素美尚生存,且二人育有 劉國賢 、 劉淑榕 、 劉玉霞 、劉玉琴等4名子女,聲請人廖舜民為劉淑榕之子,即其為被繼承人劉安祥之外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劉淑榕已於81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廖舜民本可代位繼承其生母劉淑榕對於被繼承人劉安祥之遺產,惟聲請人已於94年1月4日被其生父 廖嘉昌 再婚之配偶錢夔慧收養,是聲請人廖舜民在法律上已非劉淑榕之子,亦非被繼承人劉安祥之外孫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廖舜民並非被繼承人劉安祥之繼承人。聲請人廖舜民既非被繼承人劉安祥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