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張蓁元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松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
5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認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2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其上揭欲保全之請求,業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訴,現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
328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則兩造間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即應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