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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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葉宗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務明細、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以:㈠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9,567元(誤載為76,567
元),故欠款金額尚有爭議;㈡違約金已違反民法206條之規定
而無效;㈢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無力清償該筆借款等語。惟查,
原告經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已將原本請求之本金91,195元減縮
為80,807元,與被告所辯尚積欠79,567元已相差無幾,然因該79
,567元係兩造之前協商分期還款之金額,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
,原告自可請求未協商前之本金,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欠款明
細資料所示,堪認被告現尚積欠80,807元無誤。再者,原告已撤
回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故已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另被告有無
能力清償借款,並非得作為抗辯原告請求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
解,均非足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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