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所為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處,雖因時速一百零八公里而超速,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部分路段時速均為一百公里,僅少數路段因特殊原因才降為九十公里,而當時路況良好,異議人一時未注意該路段速限始違規,並非刻意危險駕駛,且此僅係微小疏失,本於「微罪不舉」之情理,請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所謂管制規定,泛指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秩序及安全所為之各項管制措施,諸如匝道儀控、車行速限、安全間距、車道行駛之限制甚或收費站車輛收費分流之方式等均屬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超速行駛(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抗辯其超速僅係輕微疏失卻予以裁罰,執法未免過嚴云云。惟徵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政罰(包括罰鍰、記點或吊銷駕照等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藉以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查本件異議人既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及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開具舉發通知單並依法裁罰,尚無任何不當或有何過高之處,異議人徒指原處分機關執法過嚴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異議人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