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代幣柒仟零玖拾壹枚、三班交接簿壹本、筆記本壹本、煙盒壹個、計分卡玖拾張、電子遊戲機(含IC板貳拾壹塊)拾貳臺、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機上盒肆臺、監視器鏡頭叁臺及電玩機檯抄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被告 許梁越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代幣七千O九十一枚、三班交接簿一本、筆記本一本、煙盒一個、計分卡九十張、電子遊戲機(含IC板二十一塊)十二臺、監視器主機一臺、螢幕一臺、機上盒四臺、監視器鏡頭三臺及電玩機檯抄表一張,均沒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代幣七千O九十一枚、三班交接簿一本、筆記本一本、煙盒一個、計分卡九十張、電子遊戲機(含IC板二十一塊)十二臺、監視器主機一臺、螢幕一臺、機上盒四臺、監視器鏡頭三臺及電玩機檯抄表一張,係被告許梁越等人犯賭博罪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許梁越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許梁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許梁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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