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蕭志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