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恩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店長 龔慶鐘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全家(FMC)特濃抹茶拿鐵1瓶、全家(FMC)福源花生抹醬厚片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坐於超商內用桌椅處食用,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 周仕晟 調閱監視器察覺李佩恩未付款並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龔慶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周仕晟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佩恩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及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周仕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17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組(見速偵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症,導致自我照顧功能下降,請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致使被告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思覺失調患者,首次發病為高三,最近一次於107年1月25日住院治療至107年4月24日,並持續門診診療拿藥等情,有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年11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2
716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44頁),該情固堪認定。然證人周仕晟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走進店內,並站在麵包陳列架前且不時抬頭望向櫃檯,之後發現被告未結帳就在用餐區食用店內商品等語(見速偵卷第17頁卷),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其徒步走入店內,便徒手拿取貨架上的商品,之後把商品帶到用餐區開封食用,食用完畢後便離開店內,離開店後店員就跑出來叫其回店內等待,其被叫回去後說要付錢,但對方不收,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知要抬頭望向櫃檯,嗣被店員發現後隨即表明要付錢,明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在警詢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其反應條理分明,對犯案過程能清楚描述,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僅靠其弟每月資助6,000元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抹茶拿鐵1瓶及花生抹醬厚片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僅價值65元,且為被告食畢,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