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058號),改依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賢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應予更正)一次。嗣於106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
2包(驗餘淨重12.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9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
MDA、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
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8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45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認有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向被告之戶籍址「新北
市○○區○○○路○段○○○號」(下稱戶籍址)及其偵查中 陳明 之居所「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下稱中正路址)等2址為送達(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
425號卷第15、19頁)。惟被告戶籍址係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此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見同上卷第17頁),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所或居所,且所寄往之文書復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此部分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寄往中正路址之文書,雖於107年10月23日經郵務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送達。惟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臺北地檢署即於106年9月25日、107年1月12日發函至中正路址,通知被告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惟各該通知函均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遭退回信封上之章戳等件附於該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875號卷可參,由此已難認被告斯時仍居住於中正路址;嗣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即陳明其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R3)」(下稱北新街址),並指定該址為送達處所,其後被告於同年4月23日、5月21日、6月15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亦一再陳明其現住北新街址,此有該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情況報告表、應注意事項具結書、報到須知等件附於前開卷宗為憑;且經本院囑警至中正路址查訪結果,被告已確無居住於該址乙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2185號函暨所附查訪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58號卷第35至37頁),在在足徵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即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至中正路址時,已無在該址居住之事實,該址自難認係被告之住居所,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縱有自稱為被告受僱人者代為收受該文書,亦與前開送達之規定有間,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向被告陳明之現住地即北新街址為送達,實難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被告既未能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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