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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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3號上訴人 陳素惠
陳致中 被上訴人 陳益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2,689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萬8,402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10萬元)+(15平方公尺×10萬元)+(18平方公尺×10萬2,689元)=384萬8,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672元,加計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應繳納6萬8,47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