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52號上訴人 陳素惠
陳致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益乾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陳福能 (已歿)之子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陳福能與訴外人 謝發 共同搭建,歷來皆由謝發之子即 謝華峯 與陳福能共同使用。嗣陳福能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就陳福能之遺產手寫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手寫版協議書),並由訴外人 周志剛 依手寫版協議書及陳福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以電腦繕打重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電腦版協議書),上開2份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指祭祀公廳宗祠(下稱系爭宗祠),而非系爭建物,兩造未曾協議分配或分管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等及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77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7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兩造之祖父 陳順 起造,嗣由兩造父親陳福能繼承取得,並陸續增建如附圖所示範圍,而非由陳福能與謝發共同搭建,陳福能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曾申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78年8月16日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大安地政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清楚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681、684、7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手寫版協議書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由伊繼承,電腦版協議書除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由伊繼承外,並特定該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該稅籍號碼與系爭建物之稅籍號碼相同,又系爭建物係由兩側磚牆構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評定房屋現值時,認定「構造別」屬於「木石磚造(代號DEHF)」中之代號F「磚造」,並無錯誤,另系爭建物之水表係由陳順於42年12月4日申請裝設,電表係於81年10月1日裝設,於104年8月31日變更戶名為伊,目前由伊繼續使用及繳納水電費,且兩造之祖父陳順、曾祖母 陳冬 生前均曾居住及設籍於系爭建物,未曾居住於系爭宗祠,而系爭宗祠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永成 所有,專供奉 陳氏 宗親之祖先牌位,稅籍編號並非「00000000000」,亦非陳福能之遺產,足見上開2份協議書所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確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伊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陳福能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後,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就陳福能之遺產簽立手寫版協議書,嗣由周志剛依該協議書及陳福能之財產查詢清單製作電腦版協議書,上開2份協議書均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電腦版協議書並記載該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又系爭建物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照片、手寫版協議書、電腦版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105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5年4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5307319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原審105年1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6年1月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0495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㈠第23、73、74、132、252、259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分割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而非系爭建物,兩造未曾協議分配或分管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不當得利各377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簽立手寫版協議書記載略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陳致中、陳素惠(即上訴人,下同)、陳益乾(即被上訴人,下同)等3人係陳福能之合法繼承人,陳福能不幸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今同意依下列方式協議分割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㈢....台北市○○街○○○巷○○號等皆由陳益乾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電腦版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陳致中、陳素惠、陳益乾係被繼承人陳福能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能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房地坐落「⒘台北市○○街○○○巷○○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及分配登記持分「全部」、遺產分配人「陳益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依見證人周志剛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土地代書,曾幫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簽立被證3協議書(即手寫版協議書)時,在場的人有兩造、伊、伊之助理,兩造協議過程伊有在旁邊聽,談好之後伊配合辦理,被證8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電腦版協議書)是伊繕打的,要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用的,內容是依照手寫版協議書製作,簽手寫版協議書時,還沒有調稅籍證明書,伊是在報遺產稅之前去調的,日期是104年2月9日,並於104年5月14日寄電子郵件予兩造,用意是告訴兩造伊要送地政事務所,請他們核對手寫版和電腦版的內容是否有錯,伊依照兩造分配比例計算遺產稅分擔比例,因為協議分多的人要繳較多的遺產稅,之後兩造才在電腦版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就國稅局清單需要辦登記的都已經協議,印象中是兩造父親生前有交代,且哥哥(即陳致中)在大陸,姐姐(即陳素惠)嫁出去,弟弟(即被上訴人)在臺灣,他們希望由弟弟祭拜父母親的祖先牌位,所以協議過程中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分到比較多遺產沒有爭執,伊沒有聽到兩造談祖先宗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2頁),並提出104年5月14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包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1011266號函、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繼承人分擔稅金比例試算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至203頁),可見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簽立手寫版協議書時,尚未知悉被上訴人所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之稅籍號碼,俟證人周志剛於104年2月9日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後,方於電腦版協議書記載上開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並於104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電腦版協議書草稿連同房屋稅籍證明書、各繼承人分擔稅金比例試算表寄送予兩造,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在電腦版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交由周志剛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兩造於協議過程中,並未提及分配系爭宗祠之事,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作何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手寫版協議書並未記載稅籍號碼,無法認為兩造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街○○○巷○○號」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云云,已非有據。
(二)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共有8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5年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5535996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46頁),雖系爭宗祠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惟系爭宗祠並無稅籍號碼,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而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順,於76年7月10日因繼承變更為陳福能,復於104年6月20日因繼承變更為被上訴人,該房屋105年度課稅現值為6萬100元(見原審卷㈠第31、39頁、本院卷第124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4年4月27日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周志剛依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比例製作之各繼承人分擔稅金比例試算表均記載被上訴人分得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課稅現值為6萬1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4、136頁),且被上訴人應分擔遺產稅額為823萬387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6月8日匯款繳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由訴外人 陳秀麗 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臺北市○○區○○街○○○巷○○號」上開稅籍部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45頁),足見兩造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指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
(三)另系爭建物之水表號碼為「0000000000」、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系爭建物係於42年12月4日由陳順申請接用自來水栓,於81年10月1日新設裝表供電,原用戶為陳福能,於104年8月31日變更戶名為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繳納水電費,亦有水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年7月20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531536500號函、106年11月2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3079900號函暨所附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105年7月25日北市字第10510829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至99、124、146頁、本院卷第138、139頁),惟系爭宗祠之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之3」,用電戶名為「 陳梧桐 」,該址設戶時間為10年1月1日,此觀台電106年11月9日北市字第1061082948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建物之水電表係由兩造祖父陳順或兩造父親陳福能生前申請設置,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迄今,系爭宗祠則係接用陳梧桐名下「臺北市○○街○○○巷○○號之3」之電表,兩者迥異,難認陳順或陳福能有居住使用系爭宗祠之事實,參以兩造父親陳福能於34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隨同兩造祖父陳順於35年10月1日設籍「臺北市○○區○○街○○○巷○○號」(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兩造曾祖母陳冬生前亦於58年12月24日設籍於上址(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原本由陳福能及兩造曾祖母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佐諸系爭宗祠係於清朝咸豐4年(西元1854年)間新建,嗣先後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民國15年)、91年間重修,專供奉陳氏宗親之祖先牌位,屬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永成之派下公同共有,有照片、 陳長挺 公永成 號祠堂重修誌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277至279頁),則系爭宗祠自不可能歸屬於陳福能一人所有,進而由兩造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益見電腦版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陳福能遺留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上訴人徒以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祭祀祖先為由,主張兩造協議分割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云云,洵非可採。
(四)雖上訴人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於稅籍資料記載之面積為78.8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A1至H部分之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5+15+18+25+23+8+6+16+18+18+11+29=192)並不相符,可見系爭建物並非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兩造協議分割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云云,惟查,陳福能生前曾於78年8月16日申請大安地政測量坐落於681、684、7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位置及範圍,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測量結果,顯示該建物之坐落位置及輪廓與如附圖所示A1至H部分建物極為相似,衡以陳福能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宗祠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永成之派下公同共有,並無稅籍號碼,已如前述,則陳福能理應係申請測量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坐落之範圍以保障自身權利,要無申請測量系爭宗祠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歷經多次增擴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如附圖所示A1至H部分之面積超過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亦屬合理,尚不能以兩者面積不符,即可謂系爭建物並非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進而推論兩造協議分割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鐵皮建築,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木石磚造有別,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建物云云,惟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記載8個稅籍編號,構造別均核定為「磚造」,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1358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124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參酌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構造別為「F」(見原審卷㈠第39頁),而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代號「F」之房屋構造種類為「磚造」(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兩側牆面構造為磚造相符,此有照片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再由前述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順,嗣以繼承為原因先後變更為陳福能及被上訴人,且陳福能生前實際居住使用並增擴建系爭建物等情觀之,足徵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查手寫版協議書及電腦版協議書記載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街○○○巷○○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既已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單獨為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各377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各377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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