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帳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顏清正
顏清榮 薛榮德 相對人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檢查公司帳目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先前經選為上揭三間公司之清算人,後相對人因懈怠職務遭本院解任其擔任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銘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現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抗告人前雖引用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股東股利分配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抗告人查閱。惟抗告人現實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銘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權,原裁定誤以為抗告人現仍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令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帳目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中公司事件第172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
1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應非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範疇。
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亦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以其等現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銘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規定,亦得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請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帳目等資料等語,惟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權行使,自應依照公司法第2章第6節之相關規定,此亦屬實體法上所規定之事項,而未在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
1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之範圍內。況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本即不適用於有限公司,前已述及,是抗告人另以其等現為公司清算人,而非不執行業務股東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