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蔡旭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而於97年4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應更正為「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旭明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僅有 施用愷 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4月24日11時0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1652ng/ml、MDA檢出濃度為88ng/ml,有該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1年4月24日11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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