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242號聲請人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宏 相對人 李建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2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台幣)│││├──┼──────┼──────┼──────┼─────┤│001│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5月15日│CH0000000│├──┼──────┼──────┼──────┼─────┤│002│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6月15日│CH0000000│├──┼──────┼──────┼──────┼─────┤│003│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7月15日│CH0000000│├──┼──────┼──────┼──────┼─────┤│004│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8月15日│CH0000000│├──┼──────┼──────┼──────┼─────┤│005│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9月15日│CH0000000│├──┼──────┼──────┼──────┼─────┤│006│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10月15日│CH0000000│├──┼──────┼──────┼──────┼─────┤│007│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11月15日│CH0000000│├──┼──────┼──────┼──────┼─────┤│008│97年7月10日│5,000元│98年12月15日│CH0000000│├──┼──────┼──────┼──────┼─────┤│009│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1月15日│CH0000000│├──┼──────┼──────┼──────┼─────┤│010│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2月15日│CH0000000│││││││├──┼──────┼──────┼──────┼─────┤│011│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3月15日│CH0000000│├──┼──────┼──────┼──────┼─────┤│012│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4月15日│CH0000000│├──┼──────┼──────┼──────┼─────┤│013│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5月15日│CH0000000│├──┼──────┼──────┼──────┼─────┤│014│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6月15日│CH0000000│├──┼──────┼──────┼──────┼─────┤│015│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7月15日│CH0000000│├──┼──────┼──────┼──────┼─────┤│016│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8月15日│CH0000000│├──┼──────┼──────┼──────┼─────┤│017│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9月15日│CH0000000│├──┼──────┼──────┼──────┼─────┤│018│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10月15日│CH0000000│├──┼──────┼──────┼──────┼─────┤│019│97年7月10日│5,000元│99年11月15日│CH0000000│├──┼──────┼──────┼──────┼─────┤│020│97年7月10日│7,400元│100年3月15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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