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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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去漬油空罐壹瓶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甲○○之男朋友,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去漬油一瓶,前去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甲○○住宅鐵門外地上,潑灑去漬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去漬油放火,使火勢延燒至該住宅入口處鐵門及PVC門外側,隨後離去,幸旋即為甲○○發覺,以潑水方式滅火,僅有住宅入口處之鐵門及PVC門外側受燻燒,且PVC門僅靠外側門板下方受燒損碳化、門檻受燻燒變黑,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經甲○○報警勘查現場,扣得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去漬油空罐一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二三頁),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去尋找甲○○,因甲○○拒絕開門而發生口角,其後將扣案之去漬油倒在甲○○上開住宅門口,旋去漬油即遭其所持打火機引燃,致延燒至該住宅入口處鐵門及PVC門外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本與甲○○約好一起吃飯,因為甲○○說她的銀飾已經變黑,所以才帶去漬油要去幫忙擦拭,到甲○○家後,甲○○拒絕開門,雙方發生口角,遂將去漬油倒在甲○○家門口地上,並蹲在地上抽煙,點香菸時地上的去漬油突然燒起來,於是趕緊拿外套把火撲滅,隨即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四至七、五七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二二至二三頁背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故意,是要點香菸時,不慎引起火勢,且被告馬上用衣服把火撲滅,足認被告並無放火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經查:
(一)被告因與甲○○口角,即將扣案之去漬油倒在甲○○上開住宅門口,旋去漬油即遭被告手持打火機引燃,致延燒至該住宅入口處鐵門及PVC門外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二三頁背面),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確實與被告有發生口角,伊姪女從房間的窗戶看到門口有火花,伊趕緊拿水桶往門口地上潑,潑一桶水後就發現沒有再冒煙,伊潑水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門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再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對起火原因研判之結果,認為:住宅大門鐵門及PVC門板下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在起火處地面上發現乙瓶去漬油,瓶蓋遭放置在旁邊地上,且起火處如無明火點燃實無法起火燃燒,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至三一頁)。
(二)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去漬油,罐上註明為「易燃液體,主要成份為戊烷、正己烷、正庚烷,高度易燃,開啟後如有餘油保存時請確實旋緊,內塞外蓋」等危害警告字樣,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知悉去漬油具有揮發性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且參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甫因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足認被告對於去漬油使用之注意事項,應有充分之認識,另為避免重蹈先前放火遭判刑發監執行之覆轍,被告對於足以引發火勢之物品之使用自應更為謹慎小心,是由被告於與甲○○口角後,即將高度易燃性之去漬油傾倒於甲○○住宅門口,並進而持打火機引燃,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業臻 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將去漬油倒在門外後,因蹲下點菸而不慎引燃去漬油,伊無放火故意云云,然本件起火原因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員 方茂益 具結證稱:將去漬油倒在地上,因為去漬油是高揮發性的溶劑,如果拿打火機在去漬油上方使用,應該會引發火災,且點火的人應該會被燒到。在密閉空間有可能蹲下來抽菸而引燃倒在地上的去漬油,但本案並不是密閉空間。若被告手上有沾到去漬油,則被告將去漬油倒在地上,然後蹲下點火抽煙,是有可能會引發火勢等語詳實(見偵卷第四七頁),而參酌被告否認抽菸當時手上有沾到去漬油(見偵卷第五七頁),並衡諸被告刻意將去漬油傾倒於甲○○住宅門口,旋持打火機點火之過程,可知被告辯稱因蹲下點菸不慎引燃去漬油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將舊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內容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使未遂犯之處罰規範趨於完整,其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故無庸比較。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新法將「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俾使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等概稱為犯罪行為人,期使適用更加明確,而得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惟該用語之修正亦未變更實質規範之內容,自無需加以比較,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放火後,上址住宅入口處之鐵門及PVC門外側受燻燒,且PVC門僅靠外側門板下方受燒損碳化、門檻受燻燒變黑,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此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徵,則該住宅之主結構,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換言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潑去漬油引燃放火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甲○○因財產損失輕微而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坦承潑灑去漬油然否認放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逞儆。至扣案去漬油空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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