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郭玉健 律師即 李應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已拍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李應昱於民國94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選任郭玉健律師為李應昱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81年度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81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1萬8,000元為擔保後,旋聲請以81年度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標的物,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製作分配表而告終結,聲請人亦已於97年8月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嗣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收受送達,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78號、81年度民執全字第84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82號、81年度存字第1254號、93年度執字第166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318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