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本盛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本盛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本盛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6日上午,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見前方 張維容 騎乘機車搭載 田張秀珍 ,而田張秀珍左手提拿皮包,認為有機可乘,乃從左後方趨近張維容所騎乘機車左側,趁田張秀珍不注意之際,搶奪田張秀珍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3400元、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2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又明知系爭機車STX-125號車牌0面並未失竊,於上開時、地
行搶後,為逃避員警追緝,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以失竊為由,於99年4月26日20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申告該車牌於99年4月25日14時許至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㈢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8年8月間,在臺中市○村路附近之舊衣回收桶內(起訴書誤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他人丟棄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附表二編號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為9mm之制式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並自斯時起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之衣櫃抽屜內而無故持有。
㈣嗣劉本盛因涉嫌上開搶奪案件,經警於99年5月4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田張秀珍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該等證人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外,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於徵得受搜索人即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扣,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槍彈鑑定報告,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槍彈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13708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下稱偵1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時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田張秀珍於警訊(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見偵1卷第23至24頁)指證、目擊證人張維容於警訊(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述被搶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行搶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及被告行搶後變裝所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衣服、行搶時所穿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褲子(現在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847號保管中)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本件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9年4月26日20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申報系爭機車車牌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發現車牌不見了,才去報案,並不是為了逃避搶奪而謊報云云。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時供稱:「
我平常上班都是開車,(99年)4月25日我有騎機車(指系爭機車),之後車一直停在家裡沒有再使用,沒有規避我行搶的犯行,車牌確實是遺失」、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見偵1卷第34至35頁)供述:「問:你的輕機車STX-125號於何時?何地發現遺失?請詳述?答:我是於99年04月26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家門口騎乘機車時才發現我的輕機車STX-125號車牌遺失,我於(25)日下午2時許,將該機車停放於家門口。」,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最後時間,應為9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惟觀之被告行搶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其99年4月26日上午9時1分9秒行搶後,系爭機車仍懸掛STX-125號車牌。顯見被告於99年4月25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車牌並未遭竊或遺失,被告抗辯其最後使用系爭系爭機車之時間為99年4月25日,已有不實。⒉而證人即承辦被告上開報案之員警 林祥倫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4月26日20時是否你受理劉本盛申報報案?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劉本盛報案內容為何?證人答:他說他的車牌遭竊。」、「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34頁,你為何記載車牌遺失?(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劉本盛是來報失竊,但是我的筆錄誤載為遺失。」、「檢察官問:劉本盛報案時你有無問他最後一次使用該車牌的時間?(提示偵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是否為筆錄記載的內容?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劉本盛向你申辦失竊,你有無確認他車牌情況?證人答:當時他有把車子牽來派出所,車上面沒有車牌。」、「檢察官問:你有無詳細向他確認失竊的情況?證人答:當時有問他是不是有借人,他說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報案時他有無詳述車牌如何不見的經過?證人答:報案時我覺得被告怪怪的,當時他說他車子的車牌被人家拿走,他的表情很緊張,他來時的神情不像一般報案人,他很緊張。」、「審判長問:一般報案人與被告的情況有何不同?證人答:一般報案人來報案並沒有像被告那麼緊張,被告說他怕他的車牌被人拿去作案,所以趕快來報案。我有跟他說我會先幫他找一陣子,若找不到再通知他來報案,但被告堅持要馬上作成報案紀錄。」(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30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7261號函附被告報案調查筆錄(見偵1卷,第33至35頁)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4月26日上午行搶後,旋即於同日20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申報系爭機車車牌失竊,並刻意虛構其最後使用系爭機車時間為99年4月25日,以期員警能因刑事犯罪之立案,掩蓋其99年4月26日行搶之事實,此觀卷附被告行搶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被告於行搶後,刻意改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衣服,益見被告刻意掩蓋其99年4月26日行搶之事實。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10頁)、偵查(見偵1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自白認罪,並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三)。二、送鑑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四~五),有該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3098號鑑定書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73號卷,下稱偵2卷,第4至5頁),而本院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將上開手槍及未擊發5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情形為:「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裝填同案送鑑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並測得彈頭(直徑9mm、重量8g)之發射速度為3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21焦耳/平方公分。㈡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345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槍、彈,均有殺傷力。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一顆試射,是試射蛇,結果有射中蛇,有穿過蛇的身體,蛇就死在樹上。」(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已試射擊發而未扣案之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搶奪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17號判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於白晝騎乘機車搶奪,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見警卷第7頁被告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已賠償被害人田張秀珍2300元(見本院卷附被害人田張秀珍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諭知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該
等物品,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均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裝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與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彈殼,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屬廢棄物,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空氣槍,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或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尺。」,不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對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有該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452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6頁),扣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物,係裝上開空氣槍之槍套,扣案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爬山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71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一│如犯罪事│劉本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實一、㈠││├──┼────┼───────────────────┤│二│如犯罪事│劉本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實一、㈡│徒刑參月。│├──┼────┼───────────────────┤│三│如犯罪事│劉本盛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實一、㈢│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橘色短袖上衣│壹件│││二│藍色牛仔長褲│壹條│││三│咖啡色皮包│壹個│內裝編號四至九之物││四│絨布袋│壹個│內裝編號四至九之物││五│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鑑定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六│子彈│柒顆│鑑定具有殺傷力,已於鑑定時全部試射擊發││七│彈殼│壹顆│被告試射擊發所剩││八│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個)│││九│槍套│壹個│││十│童軍繩│壹條│││十一│手套│壹雙│││十二│X腰帶│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