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之郵局內所擺設供郵局客戶繕寫文件之桌子上,發現 蕭鳳珠 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之侵占為己有,並隨時攜帶於身上。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陳怡秀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駕駛為執勤員警 李宜霖 所攔查;陳怡秀為脫免被舉發開單處罰,竟冒用出示上開其所侵占蕭鳳珠名義之駕駛執照,僭充其即係蕭鳳珠本人,而接受員警稽查舉發。嗣因蕭鳳珠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通知繳納罰款後,不服提出申訴,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怡秀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秀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鳳珠於警詢時指訴其原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於前開時地遺失,暨證人即值勤員警李宜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上述時地違規闖紅燈遭攔查後,冒用「蕭鳳珠」名義接受攔查舉發者確實為被告本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5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及其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蕭鳳珠遺失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另行申請之駕駛執照、申辦時繳交費用後所取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0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陳怡秀所拾得被害人蕭鳳珠所有之前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依被害人蕭鳳珠於警詢所述,係自行遺失於上述地點,而為被告所撿拾,既非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後,另遺置於該處,尚非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貪取非份物品,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法治觀念猶有未足,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怡秀駕駛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駕駛為警攔查;詎被告為脫免被舉發開單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上開其所侵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蕭鳳珠名義接受攔查,旋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被害人蕭鳳珠名義簽名「蕭鳳珠」,以示係被害人蕭鳳珠本人違規,並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除收執聯外再將其他各聯交還予員警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蕭鳳珠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人舉發、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怡秀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該等犯罪事實,業經值勤員警李宜霖於職務報告中記載綦詳,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究竟有無駕駛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遭員警李宜霖攔查,伊已不復記憶,也不記得是否曾冒用伊所侵占之「蕭鳳珠」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署立「蕭鳳珠」之姓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怡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駕
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之交通違規,為值勤員警李宜霖攔查;被告為脫免被舉發開單處罰,竟冒用前開所侵占被害人蕭鳳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接受員警稽查舉發等情,已據執勤員警李宜霖於本院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被告雖聲稱不記得有無在該時地因交通違規為執勤員警李宜霖所攔檢盤查舉發云云;然被告既已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占被害人蕭鳳珠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迄未陳稱有將該其所侵占入己之該駕駛執照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遭攔查後,出示被害人蕭鳳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值勤員警李宜霖將駕駛執照上關於被害人蕭鳳珠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之身分資料轉謄抄錄於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者,應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固於本院陳稱其名下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曾多次出借予家人使用,但其所坦認侵占之蕭鳳珠名義駕駛執照,既無同時轉借交付予旁人收持,本件應堪以排除係他人駕駛上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向值勤員警李宜霖出示已為被告所侵占,記載有被害人蕭鳳珠人別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可能。且本件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輛所有人即車主姓名既與實際違規駕駛人不相吻合,舉發員警李宜霖斷無可能僅依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即查知被告所冒用侵占之駕駛執照名義人即被害人蕭鳳珠之個人身分資料,而據以將被害人蕭鳳珠人別資料恣意填製於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濫行舉發,則本件若非係被告本人自行提供其所侵占被害人蕭鳳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執勤員警李宜霖觀看審視,執勤員警李宜霖斷無可能憑空捏造適與被害人蕭鳳珠人別資料相符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駕照或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身分資料填載於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準此,被告雖辯稱相關情節已不復記憶,但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交通違規為值勤員警李宜霖攔查,旋出示被害人蕭鳳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接受員警稽查舉發,佯稱其係被害人蕭鳳珠本人之情,已洵臻明確。
㈡惟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乃係指無制作權者製作非
出自私文書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而言,故必須有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言。本件被告陳怡秀固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值勤員警李宜霖攔查,其為脫免自身遭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乃出示先前已然侵占之被害人蕭鳳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僭充即係被害人蕭鳳珠本人,接受員警稽查舉發等舉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員警值勤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會請違規駕駛人在通知聯上簽名,且因第一聯通知聯與第二聯移送聯均有複寫之功能,故一式三聯之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會有違規駕駛人簽名之效果,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桃警交字第1000041802號函覆意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件經本院當庭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一百年二月一日竹監桃字第1000002798號函檢附之系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與證人李宜霖所提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正本(見本院卷第22頁、第56頁)之結果,皆無被告冒用被害人蕭鳳珠名義於通知單上署名之字跡;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意旨亦認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並無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稽查時,出示其前已侵占被害人蕭鳳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佯示其即係被害人蕭鳳珠本人之意,但嗣後是否有遵循執勤員警李宜霖依規定所為指示,在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以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則顯然存有疑問。徵之執勤員警李宜霖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執行本件交通違規稽查舉發業務之當時,違規駕駛人即陳怡秀一直懇求伊不要開罰單,同時即以手部恣意碰觸伊身體,伊有告知請陳怡秀手部不要這樣亂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其反面),則員警李宜霖是否於本件執勤當時,因被告持續對其為不當之肢體碰觸,且勸阻無效,遂心繫急於完成該次交通違規稽查舉發業務,未詳加審視被告是否確有於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即令被告離去,亦不無可能,本件斷不能以員警李宜霖作證時所證陳案發當時確有依規定讓被告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署名等與客觀稽證不相吻合之證詞,即遽為對被告有為本件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至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送之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右方「舉發單位」等字眼上方隱約有「珠」字之模糊字跡,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簽立「蕭鳳珠」之署名,僅因複寫效果不佳,所以未能明確辨識等語;然此部分已與本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前開檢視認定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無任何署名之結果相互歧異,且公訴人既無法確認該位於「舉發單位」等字眼上方之字跡確係「珠」字,本件在被告未坦認此部分犯行之前提下,單以該模糊之字跡又無法與被告書寫之文字為筆劃運勢、勾勒、轉折等運筆特徵為比對,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書立,復不能排除執勤員警在謄寫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被害人蕭鳳珠之人別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等資料時,有無意間在公訴人所指之上揭位置中遺留筆劃痕跡之情形,本件關此部分自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為前揭指訴,仍有流於率斷臆測之嫌,是本件就此部分自應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憑斷。
㈢另被告陳怡秀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稽查舉發時,固
有冒名提出被害人蕭鳳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佯示其係被害人蕭鳳珠本人,使執勤員警李宜霖將被害人蕭鳳珠之年籍身分資料記載於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而有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情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者經員警查獲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監理單位即交通裁決所裁處,應否處罰仍應就實質上被舉發人有無違規情事以為認定,並非一經被舉發人申報後,公務員即應按所申報之人處罰,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遭執勤員警李宜霖攔查舉發,被告雖冒用被害人蕭鳳珠名義為被舉發人;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說明,職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執勤員警李宜霖為當場攔查舉發時,仍必須就登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是以,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之執勤員警李宜霖在本件未依規定查明認定被冒名之被害人蕭鳳珠是否即係應受處罰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在其所掌之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被害人蕭鳳珠之人別身分等明顯錯誤之資料,並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人員,因參照上開通知單上有關駕駛人人別等不實事項,亦在其所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登載錯誤之資料,故依據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應併予敘明之。
五、綜此,依據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陳怡秀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因闖越紅燈號誌之交通違規遭員警李宜霖攔查時,有持其所侵占上開被害人蕭鳳珠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蕭鳳珠名義為駕駛人接受違規舉發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論斷被告確有於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被害人蕭鳳珠名義簽名「蕭鳳珠」之犯行;且客觀上既無起訴意旨所謂之「偽造私文書」存在,被告持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值勤員警李宜霖,當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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