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劉 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劉運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8,481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劉炳煙 於82年間共同出資,以被告之名義向法院標買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鄉○○○路段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地,該土地並於83年11月4日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前於82年11月11日上開3人已立下協議書,約定將標買之土地由原告佔2分之1、被告與劉炳煙各佔
4分之1,嗣上開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地被徵收,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分別領取補償費8,045,411元、12,907,
047元(按原告誤繕為1,290,047元)及7,144,504元,合計28,096,962元,而上開土地並於93年11月2日登記為台中市(原台中縣)所有。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該三筆農地將參與區段徵收,變為建地將來或變賣或分割,其間的持分亦相同。」故而,原告已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應給付上開補償金額之半數即14,048,481元,惟被告迄不給付,又因協議書有約定土地被徵收時該借名關係即終止,是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約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14,048,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支付原告先前未受領之補償費。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有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九蓁 署名之200萬元收據與本件補償費並無關係。蓋證人劉九蓁於95年1月27日向被告收取200萬元後,曾出具2紙收據,由雙方簽名後各執1份留存,而證人劉九蓁所留存之收據並無「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等文字,有原告另提出之同款收據為佐,故被告提出之該份收據顯係被告事後擅自書寫,被告亦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所寫。況且,本件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為14,048,481元,而上開收據乃記載「民國95年1月27日收款(於)貳佰萬元,原參佰萬元款項餘壹佰萬元整,其餘款項於貳月份給付」,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原為300萬元,與本件補償費數額並不同,顯然與本件無關。
(二)為證明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爰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下述字據證明之:
(1)南投縣草屯鎮6筆借款金額4,005萬元(按原告誤繕為40,005元),「運獅份2,000萬」,亦即原告得分受2,000萬元。
(2)台中市○○區○○路○○○號, 陳信吉 等3人借1,500萬元,「運獅1/3」,亦即原告得分受500萬元。
(3)債務人 陳林月桃 實借400萬元,「債權人 劉運獅 200萬」;另債務人 王勝雄 設定抵押1,000萬元,「債權人劉運獅400萬」。
貳、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先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3筆土地業已被政府徵收及徵收補償費28,096,962元為被告領取等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已將應支付原告之補償費如數清償。查因原告信用不佳,被告遂以多筆現金分期支付至95年1月27日,僅剩餘300萬元未支付,再於95年1月27日將200萬元交付與原告之子劉九蓁,是縱雙方仍存有債務,亦僅剩100萬元。
二、原告雖另行提出3紙字據,主張字據均由被告親筆書寫,欲證明兩造間尚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然上開字據上既乏被告之簽名,而內容更非被告所書寫,則可見兩造間除系爭補償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別無其他。而兩造既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劉九蓁亦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則劉九蓁於95年
1月27日自被告處收取之200萬元,自係如被告所主張之其乃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補償費。蓋劉九蓁到庭證述時固坦承被告未積欠其債務,但對於其代原告收取補償費乙節則不願吐實。其先係否認曾代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補償費,且強調未曾從被告手中收取任何金錢,待被告訴訟代理人出示其親筆之日期為95年1月27日之收據,因收據確為其所具,無可抵賴,劉九蓁方承認收據為其所立,但仍詭稱其並未收到現金,僅拿到被告交付之一個小信封,其並不知信封內容。惟劉九蓁擔任老師,乃高級知識份子,倘其未親見被告確交付伊200萬元,焉可能書立該收據。實則,95年1月17日被告係與劉九蓁約在豐原安泰銀行交付200萬元,被告當時從家中攜帶現金50萬元至安泰銀行,又填具其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條連同存摺及現金50萬元交付劉九蓁,而由劉九蓁自行將150萬元之取款條辦理取款事宜,有被告該帳戶存摺可稽。劉九蓁確認受領200萬元後,即書具上開95年1月27日之收據。茲劉九蓁既如上述係代原告受領,則其對於被告至其時所應給付於原告之債務總額必經原告告知而詳悉,方會於收據上記載原300萬元剩餘100萬元等語。準此,則被告於95年1月27日前所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僅為300萬元,並因當日給付200萬元後剩100萬元未給付,實明確而無可疑。是以,被告除上開200萬元外,其前即陸續清償原告,清償款項大部分皆自被告於前開豐原安泰銀行之帳戶內支出,時間為93年起,因時日已久存摺早已不復保存,乃對於每次清償金額及日期,難以回憶,是法院應向該行調取被告93年及94年之往來交易明細,以證明確有其事。
三、又原告前曾執前開字據,對被告提出刑事侵佔之告訴,然其所指訴之兩造有合夥貸款於 曾炳 為乙事,業經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65號案件查無實證,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案件駁回再議,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前開借款關係,早經證實,然原告竟於本民事案件再為主張,顯然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共同出資,以被告之名義向法院標買台中市○○區○○路段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地,該土地並於83年11月4日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前於82年11月11日上開3人已立下協議書,約定將標買之土地由原告佔2分之1、被告與劉炳煙各佔4分之1,嗣上開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地被徵收,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共領取補償費28,096,962元等情,業據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3件、協議書影本1紙、區段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其上已載明台中市○○區○○路段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共同出資向法院標購,並約定標買之土地由原告佔2分之1、被告與劉炳煙各佔4分之1,惟以被告名義標購,並登記為被告名義,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相符。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是應認兩造間借名契約業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規定甚明。又政府基於公權力徵收土地而給予債務人之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費,債權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95-2、95-4及95-7地號三筆土地已被徵收,其於92年12月29日共領取補償費28,096,962元等情,亦不爭執。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領取補償費之2分之1即14,048,481元,即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業已將應返還之補償費償還原告,目前僅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規定甚明。再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劉九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否曾委託證人劉九蓁代其受領被告給付系爭補償?)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很多,因為被告他欠我父親很多筆金錢,原告沒有叫我去向被告受領本件補償金。」、「(提示收據一紙,請問是否為你親筆書寫?可否解釋內容?)是我親筆所寫,但是是我伯父叫我寫的,黑色粗體字(代劉運獅、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不是我寫的,其他藍色筆跡部分是我寫的,我印象中我每次去就把它寫完,這200萬部分不是補償金,上面也沒有寫很清楚,我擔任老師。我的原名是 劉宗永 。」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黑色粗體字部分(代劉運獅、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為其自行書寫,則劉九蓁已自承其並未受委託受領本件補償金,而被告復未能就劉九蓁為系爭債權之有受領權人,或原告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已生清償之效力,已屬無據。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由證人劉九蓁書寫部分之文字為「本人劉九蓁於民國95年1月27日收款(於)貳佰萬元整,原叁佰萬元款項現餘壹佰萬元整,其餘款項於貳月份給付」,足見被告所給付劉九蓁用以清償之原債務額為300萬元,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14,048,481元,相差甚鉅,且被告領取補償費之日期為92年12月29日,與劉九蓁收款日期即95年
1月27日,復相隔2年有餘,則被告主張所給付劉九蓁之20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之補償費,亦屬無據。至被告雖又主張被告領到補償費後逐筆給付原告,付到95年1月27日,只剩下300萬,並請求本院向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調取93年、94年間被告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上開往來明細僅係被告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本不足作為被告有陸續給付原告補償費之證明,上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空言主張上情,而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況倘依被告所述,其領到補償費後逐筆給付原告,付到95年1月27日,只剩下300萬,則其既已要求劉九蓁書立收據,其用意無非在使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更為明確,自會要求劉九蓁註明本件交付款項之原因係清償補償費之用,且書立之原款項之金額應即為本件之補償費數額,而非其所謂清償剩餘之300萬元,又豈會指示劉九蓁記載上開之收據內容,是被告上述主張之各情,俱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實非可採。準此,被告辯稱:業已將應返還之補償費償還原告,目前僅餘100萬元未清償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領取補償費之
2分之1即14,048,481元,並非無據。而被告雖提出清償抗辯,然對於劉九蓁係有受領權人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清償補償費之用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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