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人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 林錦隆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個案認定表、領據,欠費通知,負債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財務報表,欠稅費明細等,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林錦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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