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05號、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SONY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綽號人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 陳昶誠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晚間7時50分19秒及10時02分45秒接續二次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後,隨即於稍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街村育樂街17巷巷口交易,陳昶誠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陳人豪,陳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陳昶誠施用,陳人豪獲利200元。
(二)陳昶誠於99年5月20日晚間11時25分22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後,於半小時後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街村育樂街17巷巷口交易,陳昶誠交付1,000元予陳人豪,陳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陳昶誠施用,陳人豪獲利200元。
(三) 譚文龍 於99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0秒至5時29分05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至陳人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需求毒品後,於半小時後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巷口交易,譚文龍交付500元予陳人豪,陳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譚文龍施用,陳人豪獲利100元。
(四)譚文龍於99年5月20日晚間10時01分58秒至10時48分02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至陳人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需求毒品後,於一小時後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巷口交易,譚文龍交付500元予陳人豪,陳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譚文龍施用,陳人豪獲利100元。
(五)譚文龍於99年5月21日凌晨3時53分07秒至3時58分08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至陳人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需求毒品後,於一小時後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巷66之2號譚文龍住處交易,譚文龍交付1,000元予陳人豪,陳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譚文龍施用,陳人豪獲利200元。
二、嗣經警依法對陳人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5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人豪台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66東1巷7弄2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另於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450號施用毒品案件諭知宣告沒收)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99年9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昶誠、譚文龍住處進行搜索,並經陳昶誠、譚文龍指証陳人豪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於99年9月29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陳人豪台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大肚區)大東村66東1巷7弄2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個,進而知悉上情。後陳人豪於99年9月29日警訊時及99年9月30日偵訊時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誠、譚文龍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昶誠、譚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陳昶誠、譚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07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5至28頁),而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6月16日上午10時止,在上開監察期間內,⑴被告曾於99年5月19日19時50分19秒許及同日22時02分45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昶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復於99年5月20日23時25分22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昶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為警方監聽後,所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警卷第31頁);⑵被告曾於99年5月20日17時19分0秒、17時21分15秒、17時22分25秒、17時24分09秒、17時25分08秒、17時29分0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文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復於99年5月20日22時01分58秒、22時14分41秒、22時22分43秒、22時29分07秒、22時48分0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文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再於99年5月21日03時53分07秒、03時53分57秒、03時55分27秒、03時57分15秒、03時58分0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文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而為警方監聽後,所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警卷第30頁);業經證人陳昶誠、譚文龍及被告坦承均為其間之對話及通訊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上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此等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首起之說明,上開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一、二所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監聽譯文外,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在判決理由中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證人陳昶誠、譚文龍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詳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載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為工具,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販賣給陳昶誠2次、譚文龍3次,合計得款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屬實(見警卷第5至8頁,99年度偵字第22519號卷第88至91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復查: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證人陳昶誠、譚文龍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將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詳情敘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22519號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利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昶誠2次、譚文龍3次部分,被告係於99年5月19日19時50分19秒許、99年5月19日22時02分45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昶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又於99年5月20日17時19分、17時21分15、17時22分25秒、17時24分09秒、17時25分08秒、17時29分05秒、99年5月20日22時01分58秒、22時14分41秒、22時22分43秒、22時29分07秒、22時48分02秒、99年5月21日03時53分07秒、03時53分57秒、03時55分27秒、03時57分15秒、03時58分08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文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均在約定如何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亦有警方監聽後所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30、31頁)。
(三)再者,上開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押可為佐證。
(四)基於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足見前揭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迭次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昶誠、譚文龍等人共5次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者,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詳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昶誠、譚文龍共5次,合計得款4000元等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誤,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雖於警訊時供出其向 王鴻松 (綽號 阿肥 )、 趙振華 (綽號 世玉 )等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予證人陳昶誠、譚文龍之毒品來源,惟查本案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提出交易毒品之監察譯文後,於99年5月25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王鴻松之住處、趙振華住宿之汽車旅館、被告之住處等地同日執行搜索等情,此有99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可見被告尚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即因依法通訊監察經監聽結果得知被告有向王鴻松、趙振華等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予證人陳昶誠、譚文龍;且依被告於100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王鴻松、趙振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604、126
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8號偵查起訴及以99年度偵字第2616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7、27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終結)之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是否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王鴻松」、「趙振華」等人因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王鴻松、趙振華等人於被告供出前即已查獲,應無因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此有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9日中 檢輝民 99偵12605字第159721號函在卷足憑,顯見王鴻松、趙振華遭查獲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供出其向王鴻松、趙振華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王鴻松、趙振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二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指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僅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警惕行止、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販售對象僅二人,該次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次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該SIM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連帶沒收之。再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三)被告於99年5月25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台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66東1巷7弄2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及於99年9月29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時扣得之吸食器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實欄一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一)所│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示。│品罪。│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實欄一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二)所│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示。│品罪。│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實欄一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三)所│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示。│品罪。│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實欄一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四)所│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示。│品罪。│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實欄一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五)所│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示。│品罪。│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