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告 江瑞進 原告 高碧霞 原告 柯耀虔 原告 林明月 原告 林文雄 原告 林武雄 原告 林英璋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部分非屬行政訴訟,而將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0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以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移送本院,經核原告關於上開三項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主張如確定不成立或無效,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0000000*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