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玉舜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被告 翁銘鼎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等判決之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等判決之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欄「※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等判決之附表編號2、編號5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欄,經對照第一審判決結果,顯係明顯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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