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SquaredoneGmbH法定代理人MatthiasKarlHodel相對人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2,06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就本件給付價金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相對人已無由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和解筆錄、提存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聲請人既無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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