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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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8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95、2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王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林琪厚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林琪厚提供所有之鑰匙2把為工具,先後於⑴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處,共同竊取 沈育雲 管領使用之000-000號機車得手;⑵、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共同竊取 林俊吉 所有之000-
000號機車得手,嗣於同年12月5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2把。原審引據被告自白,告訴人沈育雲、林俊吉指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竊盜二罪,說明被告與林琪厚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罪行,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任意侵犯他人財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同上之易刑折算標準,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把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核已從輕,顯未失入。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略陳:其始終坦承犯案,從未飾詞掩蓋,應從輕量刑,俾彰顯慎刑矜恤予人自新之法律精神云云。惟上訴情由業經原審斟酌,除此之外,被告別未指陳原審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亦未爭執其餘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