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朝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朝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玖點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拾捌支、分裝勺陸支暨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朝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柳朝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戒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6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229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068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8支、分裝勺6支及電子磅秤1台,俱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柳朝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前某日及107年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金額及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
26.4651公克、驗餘淨重26.3965公克、純質淨重26.1139公克)、吸食器共28支、分裝勺6支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柳朝鐘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包(共淨重26.4651公克、│││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驗餘淨26.3965公克、純質│││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淨重26.1139公克)、吸食│││鑑定書、第C0000000-Q號│器共28支、分裝勺6支及電│││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子磅秤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26.1139公克,驗餘淨重26.3965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28支、分裝勺6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