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HUNG(中譯:武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VOVAN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VAN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騎車不僅為我國、越南國及文明國家所禁止,越南國為了遏止酒駕致生交通事故,最近更有修正法案欲提高酒駕罰款之相關新聞報導,有與越南酒駕相關之新聞2份在卷可佐,是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因行為人之國籍而稍異,被告更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無視我國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在台工作不易及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22號被告VOVAN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VANHUNG(中譯:武文興,下稱武文興)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鎮○○路與鹿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9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文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臺灣有處罰的問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孟依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