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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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皓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曾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秀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皓、曾秀玲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周文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周文皓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0、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0、12所示之購毒者。周文皓另與曾秀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周文皓、曾秀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周文皓竟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受讓者。周文皓另與曾秀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之受讓者(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周文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4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對被告周文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08號、第410號、104年度聲續監字第459號、第7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1頁反面),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99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97頁反面、第181頁),核與證人 張天霖 、 黃松斌 、 張永 明、葉 佳洋 、 楊崇 標及被告曾秀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931號警卷第122至131頁,他卷第4至10頁、第74至79頁、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6至
117頁、第124至127頁、第157至158頁、第173至176頁、第199至200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反面),而證人張天霖、黃松斌、 張永明 、 葉佳洋 、 楊崇標 及被告曾秀玲、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第144至167頁),足見其等確有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證言自堪採信。又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聯絡之情形,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此外,尚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周文皓,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周文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周文皓,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文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查扣海洛因照片19張、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文皓指認張天霖、楊崇標、張永明、葉佳洋)、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文皓指認曾秀玲)、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秀玲,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秀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秀玲指認周文皓)、104年3月20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崇標指認周文皓)、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崇標指認曾秀玲)、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天霖指認周文皓、楊崇標、葉佳洋)、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天霖指認曾秀玲)、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松斌指認周文皓)、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永明指認周文皓)、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佳洋指認曾秀玲)、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佳洋指認周文皓)、葉佳洋撥打公共電話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第12931號警卷第24至35頁、第38至59頁、第67至71頁、第97至104頁、第101至104頁、第110至111頁、第158至162頁,他卷第80至84頁、第112至114頁、第128至129頁、第168至172頁、第179至180頁、第18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6.4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49頁),另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6.3680公克、驗餘淨重64.3264公克(34.6606+16.7609+3.1114+3.1724+1.4950+5.1261=64.3264),有該院104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2人與其等交易對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本案查獲之毒品經送驗後,係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3、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文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何好處?)減輕自己吸食的費用,我用賺取的價差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周文皓就本件各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4、至被告曾秀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關於被告曾秀玲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秀玲主觀上只有幫助之意思,受被告周文皓之託,交付毒品予楊崇標,其本身始終並無營利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獲得任何利益,應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為宜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結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秀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受被告周文皓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然其上開所為,既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秀玲於警詢中自承現無正當職業,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與周文皓係男女朋友關係,毒品均由周文皓提供(見第12931號警卷第88至90頁),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亦供稱:現無正當職業,有施用毒品習慣,與曾秀玲係男女朋友關係,知道她生活困苦,又要帶與 伊生 的小孩,伊沒有去新北地檢署報到而遭通緝,是想要多照顧他們一點時間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曾秀玲依其與被告周文皓間之親密關係,對於被告周文皓將毒品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之行為,係在販賣毒品營利,以供二人謀生及購買毒品施用,當知之甚詳,卻仍參與被告周文皓之販毒行為,主觀上自有與被告周文皓共同營利之意圖,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事後係全數交予被告周文皓,被告曾秀玲並未分得款項,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第12931號警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然此僅係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被告曾秀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181頁),而員警徵得被告周文皓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第13052號警卷第60至62頁、毒偵卷第3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文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文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周文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1、2、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
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6、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曾秀玲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周文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曾秀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2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被告周文皓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被告曾秀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曾秀玲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茲查:
1、被告曾秀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第12931號警卷第92至93頁,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僅就販賣價格為800元或1000元略有爭執(見第12931號警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46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周文皓就附表一編號3、5、6、8、9、10、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黃松斌有跟伊說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伊說現在身上沒有,剛好要去拿,如果相信伊,就把錢放這裡,他不要,伊就說等伊拿回來再打給他,結果伊都沒有接到他的電話,所以伊沒有賣給他等語(見第12
931號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眼鏡」介紹黃松斌來跟伊拿海洛因,伊身上剩一點不夠給他,就跟他說伊現在要去拿,不然錢先給伊,回來再把東西給他,因為伊還沒有聯絡到人,就說要聯絡看看,請他晚一點再打電話看伊回來了沒,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松斌。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 阿明 要找伊拿安非他命,伊之前有跟他講過,說那次是最後一次,何況伊身上也沒有東西,但他認為是伊不願意給他,所以就沒有給他,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年3月19日21時在東英路與樂業路的加油站販賣一千元安非他命給張永明?)我只跟他交易過一次,之後都沒有,因為他都用騙的,所以這次沒有交易。」、「(為何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在3月19日晚上有跟張永明通話,並約定見面的地點?)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明。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阿明要找伊拿安非他命,伊有跟他說,伊要去看電影,因為在電話裡面說不清楚,所以等他到的時候,伊跟他說如果他想要看電影我可以幫他買門票,伊身上現在也沒有東西,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年3月22日14時6分與張永明通話後,在臺灣大道的sogo百貨地下一樓販賣一千元安非他命給張永明?)我到了之後,他說要拿一千元的東西,我就說我在那邊跟太太看電影,不然請他看電影,我身上也沒有帶東西。」、「(為何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永明在3月22日下午2時
6分打給你,說他要男生一個,而你也說好,不是說沒有帶,為何會說好?)如果我一直跟他說不要的話,他的電話會一直打,我就跟他約在外面跟他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明。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楊崇標是一個朋友介紹,他知道伊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所以說要跟伊合著拿,伊就幫他的忙,這次楊崇標是出一萬多元跟伊一起去拿的,時間是104年2月5日19時40分許,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樂業路的加油站那裡,楊崇標拿走海洛因18克、安非他命5克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年2月5日19時40分在樂業路與東英路口加油站販賣一千元海洛因及二千元安非他命給楊崇標?)有,但他都是跟我合資再一起去買的,他都是先來找我,先拿錢給我,我去拿東西回來之後,再拿給他,我不是當場就把身上的東西給他,我身上的東西原本就不多。」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係與楊崇標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楊崇標。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楊崇標向你購買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購買何種毒品?購買之數量、價格為何?)這次是在104年3月14日22時20分○○○區○○○路上(東平國小)旁的7-11,我是八分之一的安非他命(0.4公
克),他給我三千元。」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所坦認之毒品交易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而合於自白犯罪之要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係與楊崇標合資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仍未坦認販賣海洛因予楊崇標。
⑥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楊崇標問伊有沒有要去拿毒品,他說他需要八分之一安非他命,伊就跟他約在樂業東平的加油站,但因為他要叫伊先幫他墊錢,伊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沒有幫他拿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點40分在樂業路與東英路口加油站販賣三千元海洛因給楊崇標?)我跟他只有前面二次,後面不是我聯絡不到人,就是錢沒有放在我這邊,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崇標。
⑦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周文皓於警詢中供稱:楊崇標要拿八分之一的安非他命,他身上有錢,伊就先打電話去聯絡看找不找得到人,人家電話都沒有接,所以伊才會問他說,他錢是要寄在伊這裡還是要去找別人,他說他要趕著要,所以伊就把錢還他,跟他說如果再找不到,再來找我等語(見第12931號警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4年3月24日9時33分在東平國小前販賣二千安非他命給楊崇標?)他是跟我說要拿二千元安非他命,我到場時,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我幫他墊,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交易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崇標。
4、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文皓、曾秀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1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周文皓、曾秀玲於警詢時均未有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等語,有104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頁),另詢承辦檢察官,則覆稱:本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95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4日中檢秀致104偵9506字第0947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綜觀上開事證,本案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查獲次數尚非甚多,且各次交易獨立觀察,販賣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周文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8、9、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未獲任何減刑,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另被告周文皓、曾秀玲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曾秀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文皓、曾秀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多寡;(三)被告曾秀玲被訴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依周文皓之指示而為,僅基於次要地位之情形;(四)被告周文皓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對己身健康戕害甚深,但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五)被告周文皓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外務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哥哥,被告曾秀玲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檳榔攤工作、家中有奶奶及兒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六)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扣案之毒品,倘係基於供己施用及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所購入,即屬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均有關聯,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二罪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文皓供稱均係其施用及販賣後所剩餘(見本院卷一第98頁),爰於被告周文皓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毒品,另於被告周文皓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自不待言。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被告周文皓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各次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文皓各次犯行及被告曾秀玲與其共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周文皓所有,供被告周文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2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洋所用,此據被告周文皓、曾秀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7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被告周文皓供稱係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周文皓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且係供被告周文皓單獨或與被告曾秀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曾秀玲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周文皓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被告周文皓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曾秀玲雖與被告周文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該次犯罪所得3000元係全數交予被告周文皓,被告曾秀玲並未分得款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對被告曾秀玲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周文皓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且係供被告周文皓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被告周文皓否認與本案有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7000元,被告周文皓亦稱係頂讓先前經營之檳榔攤所剩之金錢,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對象│交易地點│││├──┼───┼──────┼────────────┼─────────────┤│1│張天霖│104年2月4日│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8分│周文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下午1時許;│至12時42分許,周文皓持用│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新北市板橋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浮洲(起訴書│與張天霖持用門號00000000│││││誤載「州」)│3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橋│列時地,由周文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天霖││││││。││││││【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2│張天霖│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8日晚間9時18分│周文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凌晨4時許;│至104年3月19日凌晨3時45│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臺中市東區東│分許,周文皓持用門號0971│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英路410巷8號│222034號行動電話與張天霖│││││(即周文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秀玲之住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周文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天霖。││││││【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5頁】││├──┼───┼──────┼────────────┼─────────────┤│3│黃松斌│104年4月6日│104年4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周文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上午8時許;│,周文皓持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臺中市東區東│34號行動電話與黃松斌之友│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英路與樂業路│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交岔路口之7-│「眼鏡」之成年人聯繫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11便利商店前│於左列時地,由周文皓販賣│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松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並向黃松斌收取現金新臺幣│財產抵償之。│││││(下同)2000元。││├──┼───┼──────┼────────────┼─────────────┤│4│張永明│104年3月15日│104年3月15日下午4時20分│周文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下午4時30分│許,周文皓持用門號097122│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許;│2034號行動電話與張永明持│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臺中市太平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中興東路213│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之東平國民│周文皓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小學│命1包予張永明,並向張永││││││明收取現金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8頁】││├──┼───┼──────┼────────────┼─────────────┤│5│張永明│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晚間8時17分│周文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晚間9時0分許│至9時0分許,周文皓持用門│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之不久後;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中市東區東英│張永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路與樂業路交│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岔路口之加油│時地,由周文皓販賣交付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站│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永明,││││││並向張永明收取現金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6│張永明│104年3月22日│104年3月22日下午1時36分│周文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下午2時6分許│至2時6分許,周文皓持用門│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之不久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臺中市西區臺│張永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灣大道2段45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廣三SOGO百│時地,由周文皓販賣交付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貨地下1樓│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永明,││││││並向 張明 收取現金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7│葉佳洋│104年3月9日│104年3月9日晚間6時1分至6│周文皓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晚間6時35分│時29分許,周文皓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許之不久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臺中市東區東│佳洋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沒收。││││英路410巷8號│電話(設於臺中市南區建成│││││(即周文皓與│路1107號)及0000000000號│曾秀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曾秀玲之住處│公共電話(設於臺中市太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區○○○路○○○號7-11便利│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商店)聯繫後,周文皓再於│示之物沒收。│││││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秀玲持用門號00000000││││││89號行動電話聯繫,曾秀玲││││││即依周文皓之指示,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予葉佳洋││││││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8│楊崇標│104年2月5日│104年2月5日晚間6時20分至│周文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晚間7時40分│7時13分許,周文皓持用門│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許;│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東區東│楊崇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英路與樂業路│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交岔路口之加│時地,由周文皓販賣交付價│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油站│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2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崇│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標,並向楊崇標收取現金3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二第70頁正反面】││├──┼───┼──────┼────────────┼─────────────┤│9│楊崇標│104年3月14日│104年3月14日晚間10時14分│周文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晚間10時20分│至10時20分許,周文皓持用│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許之不久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太平區│與楊崇標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中興東路189│9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7-11便利商│列時地,由周文皓販賣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店│海洛因1包予楊崇標,並向││││││楊崇標收取現金3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6頁】││├──┼───┼──────┼────────────┼─────────────┤│10│楊崇標│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27分│周文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下午5時38分│至5時38分許,周文皓持用│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許之不久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東區東│與楊崇標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英路與樂業路│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交岔路口之加│列時地,由周文皓販賣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油站│海洛因1包予楊崇標,並向││││││楊崇標收取現金3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11│楊崇標│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晚間8時2分至│周文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13分│8時13分許,周文皓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許之不久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7、9所示之物││││臺中市東區東│楊崇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英路410巷口│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同日│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晚間8時12分許,持用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償之。│││││曾秀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秀玲即│曾秀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周文皓之指示,前往其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處附近之7-11超商與楊崇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所│││││會合,再帶同楊崇標前往左│示之物沒收。│││││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崇標,││││││並向楊崇標收取現金3000元││││││,曾秀玲事後則將現金3000││││││元全數交予周文皓。││││││【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正反面】││├──┼───┼──────┼────────────┼─────────────┤│12│楊崇標│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15分│周文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上午9時33分│至9時33分許,周文皓持用│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許之不久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4、10所示之物沒收銷││││臺中市太平區│與楊崇標持用門號00000000│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東平國民小學│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列時地,由周文皓販賣交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崇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並向楊崇標收取現金2000│財產抵償之。│││││元。││││││【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4頁】││├──┼───┼──────┼────────────┼─────────────┤│13│曾秀玲│104年4月7日│周文皓於左列時地,無償轉│周文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下午4時許之│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不久後;│供曾秀玲施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東區東││││││英路410巷8號││││││(即周文皓與││││││曾秀玲之住處││││││)│││└──┴───┴──────┴────────────┴─────────────┘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電子磅秤1個│周文皓│├──┼───────────────┼──────────┤│2│玻璃球吸食器1個│周文皓│├──┼───────────────┼──────────┤│3│海洛因16包│周文皓│├──┼───────────────┼──────────┤│4│甲基安非他命13包│周文皓│├──┼───────────────┼──────────┤│5│三星牌手機1支(IEMI:000000000│周文皓│││825170/04)││├──┼───────────────┼──────────┤│6│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周文皓│││314436/03)││├──┼───────────────┼──────────┤│7│三星牌手機1支(IEMI:00000000│周文皓│││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現金5萬7000元│周文皓│├──┼───────────────┼──────────┤│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曾秀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0│甲基安非他命2包│周文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