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思凱
林敬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同欄一、第8行所載之「所有停放在」應予更正為「所管領停放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林○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林○傑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少連偵卷第25、41頁),佐以被告丁○○供承其與林○傑之母親為朋友,且案發前與林○傑共同飲酒等情,則依其等交情,堪認被告丁○○對於少年林○傑之年齡應能有所認識,故其與少年林○傑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案發時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被告丁○○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於飲酒後
恣意毀損告訴人丙○○停放路邊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能坦承犯行,卻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林○傑(民國00年0月生,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棍棒、石頭及徒手、腳踹等方式砸損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照鏡、車燈等處,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乙○○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