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6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王振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強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第1407號、104年度易字第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確定,嗣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6月27日出監)。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6時9分許,在 黃永昌 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澤度 金佛堂內,以佛堂內之掛鉤破壞佛堂內之捐款箱後,竊取捐款箱內,信徒捐贈與佛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永昌於翌日(2日)22時43分許,發現上開捐款箱遭撬開,其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捐款箱開口周圍及掛鉤上檢體,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與王振強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供述│:伊當時人在臺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本人,伊不知││││道為何上開掛鉤上會採到伊DN││││A,伊印象中沒有去過前揭地││││點云云。│├──┼─────────┼─────────────┤│2.│告訴人黃永昌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中之指述│22時43分許,發現澤度金佛堂││││內捐款箱,遭人以佛堂內之掛││││鉤破壞後,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元之事實。│├──┼─────────┼─────────────┤│3.│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證明經比對相關特徵,足認監│││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足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畫面光碟1片、錄影│上開方式,竊取澤度金佛堂捐│││畫面擷圖暨被告臉部│款箱內現金之事實。│││照片13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員警於澤度金佛堂內,自│││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上開捐款箱開口周圍及竊嫌所│││報告、勘察採證同意│遺留之掛鉤上採得DNA檢體,│││書、現場圖、現場勘│該檢體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驗紀錄、證物清單各│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之DN│││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26張、臺北市政府警│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察局106年1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41││││40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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