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先位之訴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被收養而從母姓;原告之養母 林雪女 於七十七年間死亡,而當時被告利用與原告養母同居之機會,姦污原告,使原告懷孕,並使原告之養父 劉清金 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再由被告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請求訊問證人劉清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有宴客之公開程序,並有結婚證書;是在南投市○○○路即被告之二哥 黃松永 家中宴客,只請三桌,沒有留照片,被告穿西裝,原告沒有穿白紗;宴客是在結婚登記之前,與結婚證書日期相同。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劉清金之同意書、請求訊問證人 廖學亮于君蔡民月黃鄭執黃月嬌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原告與被告結婚登記之資料。備位之訴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再度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左手無名小指掌側撕裂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二八號暫時保護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有外遇,該給原告的生活費被告都有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三號卷宗。
理由先位之訴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已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應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結婚登記,但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出證人劉清金為證;但查,證人即原告之養父劉清金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對於兩造有無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係原告懷皇孕來找伊,要伊當結婚證人,他先生為何人伊都不知道等語,惟證人劉清金如不知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事,何以願出具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同意書。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原告之戶籍遷出登記係原告之祖母 林英秋 代為辦理,有南投縣南投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九日核與投戶字第二0九二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證,如原告與被告未舉行結婚儀式,林英秋豈肯同意辦理戶籍遷出?證人廖學亮、于君、蔡民月、黃鄭執、黃月嬌均證稱原告與被告在南投市○○○路結婚時曾宴客,足見兩造應有舉行公開儀式。原告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結婚欠缺公開儀式,其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遭被告多次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單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二八號暫時保護令各一份為證。被告僅因懷疑原告有外遇,竟持鳳梨刀威嚇原告,以腳踢原告之下體,並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從,被告竟持刀砍傷原告,並揚言如原告欲離婚,即要殺害原告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暫時保護令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三號卷宗詳閱屬實。顯見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橫加侮辱、謾罵、威脅、恫嚇,其手段已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內心恐懼,精神痛苦不堪,達於虐待之狀態,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廿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