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全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顏全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97年4月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顏全良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