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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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40號原告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訴訟代理人 曾文 娸
曾文仲 李淑寶 律師被告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壹佰伍拾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日即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106年5月31日具狀最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96元,及其中2,610,000元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其中1,344,396元自106年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復於106年9月28日就其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部分,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5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之擴張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前開第2項聲明之補充,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之業務部門負責業務招攬相關事宜,竟於105年間陸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繳交如附表一報名團別欄所示旅行團之團費,不法挪用未繳回原告而予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2,847,000元,被告自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下稱 陳大慶 等4人)原透過被告向原告報名105年8月18日東非5國15日行程(下稱8月18日東非團),惟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向陳大慶等4人謊稱全團 辛巴威 簽證還沒辦好,必須更改至105年8月21日出團,經陳大慶等4人同意順延後,被告卻又於105年8月20日藉口沒有訂到機票,要求延期陳大慶等4人至105年8月25日出團,陳大慶等4人因無法配合遂向被告取消行程;另一方面被告卻又欺騙原告,使原告誤認陳大慶等4人願意改至105年8月25日出團而先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支付明細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其後因陳大慶等4人未於105年8月25日出團,經原告與陳大慶等4人直接聯繫後,始發現其等係均受被告欺矇,原告因此與陳大慶等4人先行達成和解,同意陳大慶等4人取消原訂行程,原告並另賠償陳大慶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受有另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96元,及其中2,610,000元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其中1,344,396元自106年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挪用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因陳大慶就原報名之8月18日東非團欲增加2人,但機位不足,經伊詢問後陳大慶表示無法延期,原告卻又要伊自己處理,所以伊只好假藉簽證沒辦好希望陳大慶延期,然陳大慶仍表示沒辦法延期,也沒有同意延至105年8月21日出團,伊因不想影響陳大慶另行報名之俄羅斯團,就暫時沒有處理,且沒有告知陳大慶必須延至105年8月25日出團。是陳大慶等4人取消行程,伊認為不僅是伊的過失,原告亦有責任,因係原告要伊請陳大慶延到105年8月25日出團所致,另伊就原告賠付陳大慶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和解金額雖無意見,惟亦不應由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卷二第5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占手法將其因職務之便所收取之旅客團費挪為己用,,自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除因債之關係所應得利益外之私有利益,如因債務人之加害給付致有損害,仍得請求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5年間受僱原告,任職於原告業務部門負責業務招攬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又陳大慶等4人原透過被告向原告報名之8月18日東非團,因機位不足而經原告要求被告詢問陳大慶等4人是否同意延期或辦理退費,然被告一方面先於105年7月18日即向原告回報陳大慶等4人同意延期至105年8月25日出團,一方面卻又於105年8月17日向陳大慶等4人謊稱全團辛巴威簽證還沒辦好,必須更改至105年8月21日出團,經陳大慶等4人同意順延後,被告復於105年8月20日藉口沒有訂到機票,再要求延期陳大慶等4人至105年8月25日出團,陳大慶等4人因無法配合遂向被告取消行程,然原告已因誤認陳大慶等4人願意改至105年8月25日出團而先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事後發現與陳大慶等4人係同遭被告欺矇後,另賠償陳大慶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 曾文駿 (即原告之業務經理)證述:伊是被告主管,是後續已經到糾紛的時候伊才接觸陳大慶,一開始陳大慶與他太太是連續報伊等的兩個團,6月多就已經付俄羅斯及8月18日東非團的訂金,7月多的時候被告說陳大慶要加2位,伊在7月14日跟他說機位無法加,請被告去問他們是要參加別團或退掉,伊在7月18日跟被告說如果真的要4個人一起去,可以加開一團是一週後的行程,被告到7月20多號說陳大慶願意改到8月25日,後來新增的兩位客人部分遲遲沒付錢,因為簽證需要3週的時間,被告跟伊等說客人同意了,伊等就先作業下去,訂了8月25日團的機票跟簽證,8月18日跟8月25日的東非團最後都有出團,但沒有8月21日東非團,8月25日原本是6位客人加1個領隊,因陳大慶等4人沒有去,所以最後是2個客人跟1個領隊去,被告一直有告訴伊陳大慶他們會晚點付錢,後來才說他們不去了,被告說他有跟客人協調,原告是到8月20日左右快出發前與陳大慶等4人聯絡,才知道公司跟客人都被被告欺瞞,當時已經離出發日期不到10天,無法找其他人遞補,因機票跟簽證是實名制,如果原來的客人不去,8月18日的團是團體票可以找別人遞補,但8月25日是加開的就無法遞補,因為客人跟公司的管道都是業務,當時客人錢已經付清,陳大慶等4人後來就決定不出團,要求賠償,因為這件事,機票、團款、簽證部分的錢原告都已支付,也因牽涉詐欺情事,客戶不太諒解,之後就用200,000元和解,原本的費用也是全部退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陳大慶等4人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支出之團費發票、出團通知書、電子機票、簽證及費用單據、和解書、交通部觀光局105年9月23日觀業字第1050918651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匯款水單、原告用以給付部分賠償款之支票、證人曾文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第242至254、279至281、285至287頁、卷二第21頁)。被告雖猶辯稱:陳大慶等4人取消行程,係因原告要伊請陳大慶延到105年8月25日出團所致,是就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伊認為不僅是伊的過失,原告亦有責任云云。但即便係原告方面要求被告詢問陳大慶等4人是否延期至105年8月25日出團,如確無法延期,依證人曾文駿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實可據實通知原告以退費方式辦理,本無須以分別對原告及陳大慶等4人各為不實資訊告知之方式處理。又參以證人曾文駿復證述:伊是叫被告自己處理沒錯,因為他是公司跟客人的窗口,照被告LINE紀錄在7月18日陳大慶就已經確定要走8月25日團,這是在去俄羅斯團之前就確認的,所以公司才去做後續的東西,在8月20日之前所有資訊都來自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而觀諸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曾文駿有何將因被告對原告及陳大慶等4人分別提供不實訊息而可獲得好處之情事存在,已難認證人曾文駿所謂要求被告「自行處理」,係命被告以前開對原告及陳大慶等4人進行欺瞞之意;反之,被告既已自陳:該部分團費伊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顯見其確有動機以前開方式欺瞞原告及陳大慶等4人,以免其挪用該部分由陳大慶等4人所繳交之團費之情事敗露。綜此,實較堪認被告應係為免其挪用此部分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不在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內)因陳大慶等4人辦理退費而遭原告發現,方自行決意以前開方式欺矇原告及陳大慶等4人。而若被告早於105年7月18日即對原告如實以告,依當時之狀況,原告本無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費用,亦不致因事後遭陳大慶等4人投訴而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以求得陳大慶等4人之諒解,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純係因被告單方之因素所致,要與原告全然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取。從而,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前開不實陳述,違反其因受僱於原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誤信其說詞而為相關費用之支出及須於事後賠償陳大慶等4人,自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其不完全給付,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須自其固有財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4,3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2,847,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107,396元=3,954,396元),及其中2,450,000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欠款明細,其中編號5、33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難認相關,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請求部分,僅能認就其中2,450,000元部分已先行聲請支付命令)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其餘1,504,39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未先行提起支付命令之397,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107,396元=1,504,396元)自106年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客戶│報名團別│金額│││││(新臺幣)│││⑴│⑵│⑶│├──┼────┼──────────────┼──────┤│1│ 陳佳綾 │105.06.02俄羅斯破盤14日│10,000元││││││├──┼────┼──────────────┼──────┤│2│ 周倖吟 │105.06.02俄羅斯破盤14日│20,000元││││││├──┼────┼──────────────┼──────┤│3│ 侯姵瑜 │105.06.13帛琉5日│84,000元│││ 李欣翰 │││├──┼────┼──────────────┼──────┤│4│ 周若珍 │105.06.26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460,000元│││ 張碧麗 │││││ 簡淑華 │││││ 宋春美 │││├──┼────┼──────────────┼──────┤│5│ 王晉媛 │105.07.09蒙古31日│80,000元││││││├──┼────┼──────────────┼──────┤│6│ 黃培真 │105.08.05貝加爾湖9日│20,000元││││││├──┼────┼──────────────┼──────┤│7│ 鍾惠民 │105.07.09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200,000元│││ 郝碧蓮 │││├──┼────┼──────────────┼──────┤│8│ 莊火妹 │105.07.09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300,000元│││ 徐武弘 │││├──┼────┼──────────────┼──────┤│9│ 鍾春香 │105.07.25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100,000元││││││├──┼────┼──────────────┼──────┤│10│ 蕭永隆 │105.07.14東西帝汶13日│100,000元││││││├──┼────┼──────────────┼──────┤│11│ 彭煜成 │105.08.09俄羅斯破盤價14日│90,000元││││││├──┼────┼──────────────┼──────┤│12│ 李范美蘭 │105.08.12蒙古貝加爾湖11日│180,000元│││ 周美倫 │││├──┼────┼──────────────┼──────┤│13│ 賴春英 │105.07.25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300,000元│││ 賴菱雲 │││├──┼────┼──────────────┼──────┤│14│ 陳美吟 │105.07.28俄羅斯破盤價14日│90,000元││││││├──┼────┼──────────────┼──────┤│15│ 陳厚宗 │105.07.08北歐11日(代辦 行健 │97,800元│││ 許雪蓉 │旅行社)││├──┼────┼──────────────┼──────┤│16│ 蔡長幸 │105.09.14俄羅斯14日│135,200元│││ 何淑萍 │││││ 張清池 │││││ 陳寶玉 │││││陳 鄭淑貞 │││││ 施進忠 │││├──┼────┼──────────────┼──────┤│17│ 沈忠敏 │105.09.05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260,000元│││ 沈陳絹 │││├──┼────┼──────────────┼──────┤│18│ 簡明芳 │105.09.05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220,000元││││││├──┼────┼──────────────┼──────┤│19│ 洪小婷 │105.09.17俄羅斯10日│100,000元││││││├──┼────┴──────────────┼──────┤│共計││2,847,000元│││││└──┴───────────────────┴──────┘┌────────────────────────────────────────┐│附表二│├──┬─────┬──────────┬─────┬──────────────┤│編號│客戶/支付│報名團別│金額│備註│││名目││(新臺幣)│(新臺幣)│├──┼─────┼──────────┼─────┼──────────────┤│1│陳大慶│105.08.25東非5國15日│907,396元│陳大慶等4人取消該團,惟原告│││ 宋素珍 │││已支付機票229,520元、保險費│││ 賴國揚 │││1,012元、簽證36,864元、當地│││ 楊淑如 │││旅行社團費640,000元,合計90││││││7,396元。│├──┼─────┼──────────┼─────┼──────────────┤│2│原告支付陳│105.08.25東非5國15日│200,000元│原告支付陳大慶等4人損害賠償│││大慶等4人│││費用每人50,000元,合計200,00│││損害賠償費│││0元。│││用││││││││││├──┼─────┴──────────┼─────┴──────────────┤│共計││1,107,396元│││││└──┴────────────────┴────────────────────┘